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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尊福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吕尊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162986231。法定代表人:周训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斌,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尊福(曾用名吕二国),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乾,巨野达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尊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4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4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朱黎明不是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非职务行为。二、朱黎明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欠款的数额、计算依据,一审法院也没有依法审查。四、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支持其诉请。被上诉人吕尊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尊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机械费、灰土费、挖机工时费69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山东省巨野县麒麟镇工业园区进行工程建设,原告为被告工地提供施工挖掘机挖掘并用灰土(石灰和土)填平夯实。王荣春、朱黎明是被告工地具体工作负责人。2011年元月10日,经结算,被告工地欠原告机械费33万元,王荣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为被告工地提供灰土并夯实44951.20平方米,每平方米7.60元,共计341629.12元。另外挖机工时费1万多元。这两项费用均由被告工地负责人朱黎明等人签字证明。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至今被告不付款,原告只好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被告和原告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原告诉被告支付劳务款于法无据;2,原告和王荣春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和被告没有关联,被告也从未确认拖欠过原告的款项;3、我方和王荣春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过(2014)鲁民一终字13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以及(2013)菏民三初字第42号菏泽中院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完全处理完毕,我方和王荣春也分别是不同的法律主体,现全部处理完毕;4、原告的诉请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过任何权利,其现诉请我方也丧失了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地机械费用33万元,原告提供了2011年元月10日王春荣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计款3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朱黎明、徐东友在欠条背面给原告出具证明:以上款项属实,若王荣春不能结账,龙成公司与王荣春审计完毕后承担此款责任,并加盖了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资料专用章。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欠条是王荣春出具给原告的,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王荣春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给原告的,同时承诺如逾期不付清由欠款人王荣春自己承担;项目部印章表示为资料专用章,无签约权,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是项目部和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最多是朱黎明等人证明王荣春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有王春荣,被告负责人朱黎明的签字,盖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要件,应视为有效证据。二、原告要求支付施工、挖掘、夯实灰土总面积44951.2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7.6元,共计款341629.12元和挖机费用10000元,提供了挖机时间清单,有被告负责人朱黎明、徐东友等人签字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没有王荣春的签字,没有项目部的盖章,所以和本案没有关联;台头是巨野路通公司,但签字是王福魁,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挖机清单均有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朱黎明、徐东友的签字,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至于被告与路通公司的施工合同书,是被告工作人员朱黎明在同一工地的工程单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三、原告提供丛某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大意为证人丛某系原告工地的工作人员,2012年至2015年期间在工地打工,认识被告工地工作人员朱黎明等人,并知道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偿还。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是原告的雇员,和原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明力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证人丛某是跟随原告工作的人,对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比较清楚,其证人证言应为有效证据,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提供了2014年10月1日、2014年12月3日两份银行付款凭证,共支付王荣春工程款265万元,以证明被告和王荣春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处理完毕。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与王荣春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与王荣春结算完毕,却无法证实因此与原告的债务有关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朱黎明为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荣春为该项目另一分包人,被告在巨野县麒麟工业园区、巨野耀华玻璃厂进行工程建设,原告为被告工地提供施工挖掘并用灰土填平夯实,2011年元月10日王荣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机械费33万元,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朱黎明、徐东友在该欠条背面签署了如王荣春不能还款龙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保证,另外,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还欠原告施工、挖掘、夯实灰土、挖机费用、钢管费用等共计692749.12元(原告要求支付69万元及利息),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朱黎明、徐东友等人均签字认可。因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吕尊福以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机械费,灰土费、挖机工时费,钢管费用69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即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69万元工程劳务的责任。王荣春给原告出具欠条33万元,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朱黎明、徐东友签字担保,另外所欠原告362749.12元机械费、灰土费、挖机费、钢管费用,均有朱黎明、徐东友的签字认可,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朱黎明、徐东友的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均应由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提供劳务,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劳工后,理应支付劳务费。庭审时被告向法庭提供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荣春的和解协议一份及两份银行付款凭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相互印证了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与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有过建设施工活动,其当时的被告在工地的负责人正是朱黎明,朱黎明、徐东友在王荣春与原告出具的欠条背面签字并加盖被告龙成公司的材料印章是对王荣春欠原告33万元的认可,并承诺若王荣春不能结账,龙成公司与王荣春审计完毕后承担此款责任,即便龙成公司把工程款偿还了王荣春,但王荣春也没有偿还原告,根据朱黎明、徐东友的证明,龙成公司仍要偿还原告33万元。上述欠款实际相加共计是692749.1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9万元,应以准许,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9万元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一直追要上述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尊福劳务费69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吕尊福举出证据:(2017)鲁民申30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鲁17民终5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朱黎明等人的身份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工作行为,其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朱黎明等人的身份的认定一直是不认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否确定朱黎明等人的签字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和被上诉人吕尊福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关于朱黎明的行为性质认定是否恰当;二、一审法院关于灰土费用、挖机工时费等费用的认定以及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恰当;三、上诉人与王荣春结算后是否仍负有对王荣春欠款的付款义务。针对焦点一,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是指已确认事实对涉及该事实的后诉法院、当事人的拘束力,即在涉及已确认事实的后诉中,对于已确认事实,当事人是否需要举证证明、法院能否直接认定以及是否须做一致认定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前述两规定,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有绝对预决力和相对预决力两种。绝对预决力,是指已确认事实对后诉待证事实产生确定的免证效力,即对于已确认事实,当事人可以免证,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只要提出记载该事实的前案判决文件,即完成对该事实的举证,并且这种举证不可被推翻。相对预决力,是指对于已确认事实,法院在涉及该事实的后诉中一般应作一致的认定。本案中,已经生效的(2017)鲁民申300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鲁17民终53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朱黎明等人的身份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属于上述分析中的相对预决力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朱黎明的行为性质认定并无不当。针对焦点二,首先,关于灰土费用、挖机工时费等费用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根据朱黎明等上诉人工地负责人签字认可的1#厂房3:7灰土(300厚)面积计算单,可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工地提供灰土并穷实44951.20平方米,参照朱黎明签字认可的合同书每平方米7.60元价格,共计款341629.12元。另外,根据朱黎明等签字认可的挖机时间单,计挖机工时费10904元,还有钢管租赁及损坏赔偿费用10216元。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案涉欠款数额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确认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和事由:“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一审时证人丛某已证明近几年被上诉人一直未间断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催要欠款,从未放弃,且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否认上诉人这一主张,所以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超过问题。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针对焦点三,本案中,尽管上诉人与王荣春之间的债权债务经过了菏泽中院和山东高院判决的确认,且已经履行完毕,但本案中,上诉人在一份案涉证明中明确约定,“若王荣春不能结账,上诉人原意承担此款(指33万元)责任”。关于该份证明的性质,本院认为,这一证明中确定的责任应为补充清偿责任,由于上诉人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荣春已向被上诉人履行结账义务,因此,上诉人应承担案涉33万元的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履行案涉33万元的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当然,在上诉人履行案涉33万元债务的还款义务后,可向案外人王荣春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上诉人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树峰审判员  张宪明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