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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梅正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正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刑初39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正江,男,1965年4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湖北省黄梅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7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正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美青、代理检察员麻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正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梅正江在其经营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商业街某号某某五金厂内,因货款结算问题与被害人石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梅正江使用水管将被害人石某头部、背部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梅正江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322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梅正江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以上事实,被告人梅正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被告人梅正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表,谅解书及收据,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正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梅正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正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移送的垃圾铲一只,予以发还被告人梅正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碧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