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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智、曹万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智,曹万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万平,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代理人:李全才,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智因与被上诉人曹万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智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上诉人曹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智上诉请求:1、撤销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没有对被上诉人是如何落地这一重要事实进行确认,从而导致对双方过错责任划分不准确。事实上,在被上诉人卸完水泥下车时,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其不是抓住安全护栏小心下车,而是从车上直接跳下,这是导致其受伤的根本原因,如果被上诉人小心下车,那么他的受伤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在一审时上诉人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现在一审法院直接回避这一重要事实,将案件事实笼统的认定为:被上诉人下车时掉到地面导致受伤。那么请问:“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就是这样避重就轻、对案件基本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受到伤害,但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控制该危害的发生,正是由于其粗心大意才致使自己受到伤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完全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一审法庭在庭审调查时被上诉人也明确承认上诉人给其营养费这一事实,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未扣除上诉人给其垫付的营养费1500元。曹万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万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经济损失共计126988.63元的80%,扣减被告先行垫付的26899.88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74691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卸水泥工。2016年6月21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为被告卸水泥过程中,在下车时掉到地面上导致原告受伤。2016年6月22日原告入住张北县医院,同年7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6899.88元,该部分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2016年8月22日原告到张北县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40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50元。原告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叁个月;3、壹人护理壹个月;4、营养期贰个月;5、择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从2010年6月30日开始在张北县张北镇××小区××楼××单元××室居住。原告父亲曹英于1942年10月7日出生,原告母亲杨玉兰于1947年8月18日出生,曹英与杨玉兰共生育四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卸水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系劳务提供者,被告系劳务接受者。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在下车时掉落地面导致受伤,被告作为劳务接受者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曹万平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189.8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其他住院材料佐证,予以支持。2、根据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结合其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4、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固定卸水泥工,结合郭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对原告以150元/天标准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误工费支持13500元(150元/天×90天)。5、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居住证明,结合其拾级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曹英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45元(9023元/年×6年×10%÷4人)、杨玉兰被扶养人生活费2481.3元(9023元/年×11年×10%÷4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故残疾赔偿金项下共计56138.75元。6、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曹万平的各项损失合计114338.63元。判决:被告张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万平经济损失114338.63元的70%计80037.041元,扣除先行垫付款26899.88元,再赔付53137元(取整至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在曹万平受伤后张智为曹万平垫付营养费1000元。本院经审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张智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对曹万平是如何落地这一重要事实进行确认,从而导致对双方过错责任划分不准确。因对于曹万平是如何从大车上落地受伤的事实,曹万平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是从大车上往摩的车上卸水泥,在卸完水泥下车时踩空了,其从大车上摔倒在摩的上然后掉到了地上所致。张智陈述曹万平受伤是从大车上往摩的上跳没有站稳掉了下来,张智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2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明的曹万平受伤经过与张智陈述一致。证人郭某证明,曹万平从大车上下摩的,从摩的上下应该是踩空了就摔了下来,具体我也没有看清。曹万平和张智对曹万平受伤的事实经过的陈述均证明曹万平是在从大车上卸完水泥后下车时,经过摩的掉到地上受伤。张智认为曹万平对自身安全完全没有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根据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曹万平对自身伤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对自身安全应尽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在划分双方的过错责任时已经考虑,曹万平的过错为一般过错,张智作为接受劳务者,其对提供劳务者具有严格组织管理确保不发生雇员人身伤害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张智承担主要责任,曹万平自己承担次要责任较为恰当,本院对张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张智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扣除其为曹万平垫付的营养费1500元。因曹万平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收到张智1000元营养费,张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在张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减1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赔偿数额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张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为:张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万平经济损失114338.63元的70%计80037.041元,扣除先行垫付款27899.88元,再赔付52137元(取整至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曹万平负担354元,张智负担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上诉人张智负担1630元,曹万平负担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代理审判员  闫 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