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稳与冉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稳,冉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2556号原告:刘稳,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欣,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占华,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会君,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稳与被告冉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欣、被告冉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93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做工艺品的加工和销售生意,由于原告需要照顾病人,应被告的要求,由被告代卖原告加工完成的工艺品,从2013年至2015年被告为原告卖过多批工艺品,不但不给加工费,被告甚至连粗坯铜器的本钱也未结清,被告尚欠原告粗坯铜器的成本钱89355元,加工费270000元,另被告拉走原告大龙椅五件套二组价值30万,但被告卖了一组,仅卖了8万元,被告给付原告80000元,按被告的卖价尚欠原告大龙椅五件套一组货款8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均未给付,遂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原告亲自书写的被告在原告处拉走工艺品数量的账本摘抄件一份。证实自2013年-2015年期间被告自己认为尚欠原告粗坯铜器的成本钱为429630元,被告尚欠原告大龙椅五件套一套,按被告所给的价格为8万元。2、由原告所统计的被告从原告出拉走货物的价值数量清单四张(该部分货物的单价均是按照被告所给出的价格而计算得之,该价格与实际市场价格相差巨大且不包含原告加工费)。冉占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而且,原告曾就同一事实及理由,提起过诉讼,之后经人调解已经撤诉。本案与之前原告提起的诉讼当事人相同,事实及理由相同,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该案是重复起诉,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2016年10月10日原告在调解人冉广信、冉令传、冉玉庆三人的调解下,给被告出具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显示2016年的账已全部结清。以上证据证实双方的纠纷已经全部分清,现在已经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纠纷。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亲婶子,原告做工艺品的加工和销售生意,由于原告需要照顾病人,由被告代卖原告加工完成的工艺品。原告提供账本摘抄件一份计14页及自己统计的拉走货物价值清单4张来证实被告欠款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在2016年已就相同事实及理由提起过诉讼,之后经人调解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了“关于刘稳与冉华华卖工艺品纠纷协议”。协议中有“刘稳撤回诉状,不在上告,刘稳的诉讼费、律师费,除律师退还给刘稳的现金外,不退部分现金由冉华华承担给刘稳现金,经调解双方一致同意,2016年以前的账全部清”的内容。原告认可冉华华就是被告冉占华,其与被告间所签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亲自签了自己的名字。原告称该协议中的部分内容有篡改的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账本摘抄件、货物价值清单、协议书、开庭笔录可供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以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169355元为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原告仅提供简单的无被告本人签字的账本记录14页及单方统计的拉走货物价值清单4张用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2016年就事实及理由提起过诉讼,之后经人调解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了协议,协议中载明“2016年以前的账全部清”。原告称该协议中的部分内容有篡改且不是本案同一部分货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说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自己本人的签字予以认可,故双方所签协议本院予以认定,此协议表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原告刘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靖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大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