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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2529号原告杨某,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被告王某,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在罗山县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1日以前付清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害5万元。原告在2017年6月1日之前即婚前购有的信阳市羊山新区金上海湾小区7号楼3单元605室住房拥有居住权。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不仅不付款反而在2017年1月21日威逼原告搬离暂住的金上海湾小区。后来被告还将该小区住房的门锁更换,致使原告现居无定所还需要租房居住花去租赁费用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助及精神损害费5万元,判令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以前支付离婚违约金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租房花费6000元。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河南省罗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未育子女。2016年5月23日,因婚后感情不合双方在罗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一、男方王某与女方杨某自愿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夫妻双方婚前购有坐落在信阳市羊山新区××海湾小区住宅××套,登记在男方名下归男方所有。离婚后,男方于2017年1月1日前付清伍万元人民币给女方,女方于2017年6月1日以前搬离住所。在付清款项之前男方不得以任何原因任何借口收回女方的房屋居住权且房屋内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六、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五万元(条款1所指)。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应于2017年1月1日以前支付完毕。七、违约责任的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待有效的法律文书生效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承诺对协议书的字词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义务的,需另支付违约金五万元(一年内)给对方。…,2016年5月23”。协议签订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胁迫其搬离房屋,更换门锁造成在外租房花费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双方因感情不合自愿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内容约定的义务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在未获得协议约定的款项后,原告持双方签订的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被告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对此证据的抗辩权利。对原告持此证据主张被告履行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租赁房屋损失6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王某向原告杨某支付经济帮助及精神损害金5万元。(2017)被告王某向原告杨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遵明审 判 员  郭 伟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红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