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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广庆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林市双龙水暖电器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庆集团(穆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林市双龙水暖电器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庆集团(穆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傅云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娅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林市双龙水暖电器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法定代表人:彭斌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乃芹,北京市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庆集团(穆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林市双龙水暖电器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5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广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娅娟,被上诉人双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斌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乃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庆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原审认定诉争工程已结算与事实不符,首先在结算单上无广庆公司的公章、签字的人员也无授权,故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工程有的未验收、有的质量不合格,所以不具备结算的条件,原审保护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龙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双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合计2454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228060元;2.广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7日双龙公司与广庆公司签订了水暖安装施工合同和电照安装施工合同,约��将广庆公司开发的广庆城市花园4#及AB商服、5#6#及CD商服、7#8#9#EF商服、15#号楼电照工程和4#及AB商服、5#6#及CD商服、7#8#9#EF商服、10#、11#、12#、13#、14#、15#号楼的水暖工程,分别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含税)、48元(含税)的价格承包给双龙公司。双龙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了该工程结算单,广庆公司负责人魏忠明、陈正中于2015年1月6日在此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确认工程总价值为4477911.83元,已付款3200000元,保证金223895.59元,税金375696.80元,应付款678319.44元,广庆公司用住宅抵顶工程款213148元,双龙公司当庭自认广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37911.83元,还欠双龙公司工程款940000元。2013年6月26日双龙公司、广庆公司签订了水暖安装施工合同和电照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将广庆公司开发的广庆城市花园1、2、3号楼,物业用房及J、K车���水暖和电照工程分别以固定单价58元/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1.60万平方米,总价为928000元和固定单价47元/平方米(含阁楼),总建筑面积约1.62万平方米,总价为761400元,施工过程中经双龙公司、广庆公司确认增加了工程量,确认增加工程量的工程费66195元,以上工程款合计1755595元,且均为含税价。双龙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向广庆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材料说明,广庆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王新海予以签收。双龙公司当庭自认广庆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还欠520000元。2013年9月25日双龙公司、广庆公司签订了供电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约定将广庆公司开发的广庆城市花园小区一期供电工程承包给双龙公司,合同采取固定总价3100000元(含税),施工过程中经双龙公司、广庆公司确认增加了工程量,确认增加工程量的工程费3650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3465000元,双龙公司向广��公司提交了施工现场签证、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报告、竣工结算材料说明,以上材料均由广庆公司方施工负责人予以签收。双龙公司当庭自认广庆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还欠520000元。2014年5月16日双龙公司、广庆公司签订了广庆城市花园小区一期庭院景观灯及楼体亮化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将广庆公司开发的广庆城市花园小区一期庭院景观灯及楼体亮化安装工程承包给双龙公司,合同采取固定总价700000元(含税),双龙公司向广庆公司提交了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报告,广庆公司施工负责人王新海予以签收。双龙公司当庭自认广庆公司已支付了444000工程款,现还欠256000元。2014年5月16日双龙公司、广庆公司签订了小区庭院监控及大门门禁系统安装合同,约定将广庆城市花园小区庭院监控及大门门禁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给双龙公司,合同约定总价530000元,双龙公司向广庆公司提交了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报告,广庆公司施工负责人王新海予以签收。双龙公司当庭自认广庆公司已支付了4312000元工程款,现还欠218000元。广庆公司当庭陈述确实向双龙公司支付过五个工程的工程款项,但是具体金额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双龙公司、广庆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水暖安装施工合同和电照安装施工合同、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水暖安装施工合同和电照安装施工合同、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供电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广庆房开城市花园小区一期庭院景观灯及楼体亮化安装施工合同、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小区庭院监控及大门门禁系统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涉案工程不属强制招标范围,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双龙公司、广庆公司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广庆公司负责人魏忠明、陈正中于2015年1月6日对双龙公司、广庆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水暖安装施工合同和电照安装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确认工程总价值为4477911.83元,已付款3200000元,保证金223895.59元,税金375696.80元,应付款678319.44元,广庆公司用住宅抵顶工程款213148元。双龙公司、广庆公司签订的其余安装施工合同,采取固定价款,且广庆公司方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对双龙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确定了双龙公司的施工工程量,并在相应的报告上签名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广庆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双龙公司、广庆公司已经确认的工程量,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广庆公司提出的双龙公司、广庆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广庆城市花园小区一期庭院景观灯及楼体亮化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广庆公司验收不合格,双龙公司应补正施工,合格后验收、结算的抗辩理由,因双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记载了该工程经物业公司和广庆公司现场负责人王新海予以签字验收合格,广庆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成立,故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结合双龙公司当庭自认,广庆公司向双龙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现还欠双龙公司施工工程款2454000元,广庆公司当庭认可确实向双龙公司支付过五个工程的工程款项,但是具体金额不清楚,广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双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双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454000元及迟延付���的利息22806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广庆集团(穆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海林市双龙水暖电器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54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228060元。案件受理费282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广庆集团(穆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判决送达后及二审期间,上诉人广庆公司与双龙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2017年6月25日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书,双方认可最终工程款结算金额1820000元,此期间广庆公司陆续支付双龙公司543600元,广庆公���尚欠付双龙公司工程款12764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一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龙公司与广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广庆公司的确拖欠双龙公司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广庆公司支付双龙公司工程款24540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228060元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重新达成最终结算协议,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都认可最终结算的金额,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判定的给付金额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因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重新进行结算,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5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为广庆集团(穆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后三十日内给付海林市双龙水暖电器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764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广庆集团(穆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280元,由被上诉人双龙水暖电器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9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7元,由上诉人广庆集团(穆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280元,由被上诉人双龙水暖电器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9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仲斌审判员  杜 敏审判员  毕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重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