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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长喜、宋春彩等与张电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喜,宋春彩,张见青,李梦圆,李梦莹,李梦飞,张电平,朱明红,马锋亮,王金中,杨俊利,申国红,贾庆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615号原告:李长喜,男,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系死者李国红之父。原告:宋春彩,女,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系死者李国红之母。原告:张见青,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系死者李国红之妻。原告:李梦圆,女,199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系死者李国红之长女。原告:李梦莹,女,199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系死者李国红之次女。原告:李梦飞,男,199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系死者李国红之长子。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电平,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被告:朱明红,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被告:马锋亮,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被告:王金中,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被告:杨俊利,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被告:申国红,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贾庆江,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国,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朝,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长喜、宋春彩、张见青、李梦圆、李梦莹、李梦飞与被告张电平、朱明红、马锋亮、王金中、杨俊利、申国红、贾庆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见青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被告马锋亮、王金中、杨俊利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国、张建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喜、宋春彩、张见青、李梦圆、李梦莹、李梦飞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电平、朱明红、马锋亮、王金中、杨俊利、申国红、贾庆江共同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中午,李国红和七被告在巩义市××区××一家饭店吃饭饮酒,由于七被告强劝李国红喝酒,致使李国红醉酒。李国红醉酒后,七被告未能尽到相关义务,李国红在独自驾驶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李国红的死亡是由七被告的劝酒行为,以及酒后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的,七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电平、朱明红、马锋亮、王金中、杨俊利、申国红、贾庆江共同辩称,六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李国红是聚餐活动的组织者,七被告在餐饮过程中没有强行劝酒行为,李国红及七被告均是少量饮酒。聚餐结束后,李国红坚持要到棋牌室打牌,七被告担心其安全,还让杨俊利陪同李国红到棋牌室,杨俊利在棋牌室确认李国红安全后才离开。李国红在酒后本应在聚餐后回住处休息,但其却到相反方向的棋牌室打牌,七被告将其陪送到棋牌室已尽到合理的照看、注意义务。因李国红是在打牌后驾驶车辆不慎而亡的,并非在聚餐后直接死亡或在回住处的路上死亡,李国红酒后到棋牌室打牌作为新的介入因素,切断了与聚餐饮酒间的因果关系,七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没有专业的鉴定报告,李国红的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死亡结果与共同聚餐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也无从谈起。若六原告不能证明李国红的死亡与聚餐饮酒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六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李国红死亡后,七被告已支付李国红近亲属经济补偿款14,000元,其近亲属也已承诺自愿放弃民事索赔的权利。现李国红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驳回其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中午,李国红和七被告共同在巩义市××口镇环乡路口的一家饭店聚餐饮酒。2016年4月22日15时30分许,李国红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S2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口镇铁生沟村段处驶入路北水渠内,李国红当场死亡。2016年4月23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此事故系因李国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而造成的。2016年4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血醇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李国红死亡时血醇含量为333.11mg/100ml。事故发生后,七被告向李国红的近亲属支付赔偿款14,000元,双方就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引起诉讼。李国红的父母均系农村居民,父亲李长喜于1953年8月6日出生,母亲宋春彩于1953年4月10日出生,由李国红、李国卫、李晓玲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8,732.33元[8,587×(15+16)÷3]。李国红生前系义煤集团巩义铁生沟煤业有限公司工人,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的标准,计算为544,660元(27,233×20)。死亡赔偿金共计633,392.33元(88,732.33+544,660)。李国红的丧葬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1,335元(42,670÷2)。以上损失共计654,727.33元(633,392.33+21,335)。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国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知道过量饮酒的危害,更应知晓酒后驾驶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且具有高度危险性,却因缺乏自制力导致醉酒,其在不佩戴头盔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摩托车,最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自身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七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均未尽必要的提醒、劝阻义务,致李国红醉酒,酒后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李国红死亡的时间及地点,结合杨俊利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李国红在酒后到棋牌室打牌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七被告在李国红大量饮酒的情况下仍放任其驾驶摩托车到棋牌室打牌,并未督促李国红安全回家,以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李国红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负有过错,本院对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七被告应对李国红的死亡结果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扣除已赔付的14,000元,七被告还应支付六原告损失赔偿款51,472.73元(654,727.33×10%-14,000)。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七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故应由七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各自赔偿六原告7,353.25元(51,472.73÷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电平、朱明红、马锋亮、王金中、杨俊利、申国红、贾庆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李长喜、宋春彩、张见青、李梦圆、李梦莹、李梦飞各项损失赔偿款7,353.25元;二、驳回李长喜、宋春彩、张见青、李梦圆、李梦莹、李梦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李长喜、宋春彩、张见青、李梦莹、李梦飞、李梦圆共同负担1,596元,张电平、朱明红、马锋亮、王金中、杨俊利、申国红、贾庆江共同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马一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