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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36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窦世春,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窦世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号今酷时尚KTV过道处,因之前债务纠纷,共同对其债务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双侧硬脑膜下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胸腔液气胸、左尺骨骨折,眼部挫伤、左侧鼻骨骨折等,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1月21日在其住处被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窦世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因被害人欠钱不还引发的,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赔偿意愿,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号今酷时尚KTV过道处,共同对欠其债不还的李某某拳打脚踢,致李某某双侧硬脑膜下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处以上),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腔液气胸、左尺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垫付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4日22时许,我和朋友在本市大连路XXX号今酷时尚KTV唱歌,在KTV走廊我碰到债主丁某某,她向我讨钱,和她一起的一名男子开始打我,后丁某某的丈夫马某某伙同几名男子共同对我拳打脚踢。事后,马某某先行垫付过医药费人民币20,000元。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14日晚上,我和丈夫马某某及林显耀、邵萍等人在本市大连路XXX号今酷时尚KTV唱歌。22时许,我在过道看到以前欠我钱不还的李某某,和他争执起来,林显耀突然从旁边冲上来打李某某,我跑到包房里告诉马某某。马某某从包房里跑出来推了李某某一下,也打了他几拳,李某某摔倒在地,邵萍踢了他一脚。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4日22时许,我在本市大连路XXX号今酷时尚KTV上班时看到一光头男子和另一男子扭打在一起,然后出来几个男子和光头男子一起殴打对方直到对方躺倒在地。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4日晚,我和李某某在本市大连路XXX号今酷时尚KTV唱歌,21时许,我在走廊看到李某某倒在地上,头上都是血,一群我不认识的人将李某某扶到包房,他们说是他们打的。5、案发地点照片,印证本案相关事实。6、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殴打李某某的情况。7、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放射检查报告证实,李某某多发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气胸,左侧皮下气肿,左尺骨骨折,左鼻骨骨折等。8、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双侧硬脑膜下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处以上),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条、第5.6.3.c)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腔液气胸、左尺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e)条、第5.6.4.f)条、第5.9.4.f)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挫伤、左侧鼻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e)条、第5.2.5.g)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轻微伤。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接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经过。10、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14日晚上,我和妻子丁某某以及邵萍等朋友在本市大连路XXX号今酷时尚KTV唱歌。22时许,丁某某说她在过道里碰到欠我们钱的李某某,林显耀动手打了李某某。我出包房看到林显耀和李某某在拉扯,我就打了李某某几下。事发后,我为李某某先行垫付人民币20,000元医疗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惠珠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人民陪审员  贺雪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