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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保国与杨保军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国,杨保军,杨继月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744号原告:杨保国,男,1951年8月20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浩,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保军,男,194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东阿县。第三人:杨继月,男,1978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志,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保国与被告杨保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浩,被告杨保军,第三人杨继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丽、周广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保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山东省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井杨村371524001232JC00106号宅基地院落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2.被告从上述院落中搬出。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兄弟关系,1989年1月2日,在当时村委负责人及本家族长者的见证下,原、被告对两处宅基地院落进行了分配,其中371524001232JC00106号宅基地院落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原告,2004年,被告住进了原告的上述院落中,并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进行了拆建,2014年12月在办理上述房屋不动产登记时,被告欲将该处房产登记在个人名下。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拒不搬出。杨保军辩称,涉案的宅基地不但在1989年1月2日进行过分配,在此之前,原被告对该处宅基也曾经分配过,当时分配的方案是宅基地归原告使用,原被告各享有地上四间房屋的两间,分家后,原告并没有对该房屋进行过占有使用,也没有办理过任何的房屋登记手续,2003年,宅基地上的房屋坍塌,在原被告母亲的要求下,第三人杨继月将房屋进行了翻建,2004年,被告与其母亲在翻建的房屋内居住,被告一直居住至今,涉案房屋是第三人杨继月合法建造,所有权应当归第三人杨继月所有。杨继月述称,2003年第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后,被告与被告母亲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翻建房屋时,原告没有出钱,该房屋应当属于第三人所有。经审理查明:杨保国与杨保军是兄弟关系,杨保军与杨继月是父子关系。原被告的父母在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井杨村有一处宅基地,在该处宅基地上原有土木结构北屋五间、东屋两间、西屋两间、大门一间。1989年1月2日,杨保军和杨保国对该处宅基及地上房屋进行了分配,主要意思为:该处宅基归杨保国使用,宅基上的物资和荒场按原分家单处理。1978年,杨保军与杨保国曾对该处宅基及院落进行过分配,其中对房屋的分配方案是,杨保军享有其中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其他房屋归杨保国所有。2003年,杨保军的儿子杨继月对宅基上的北屋进行了翻建,由原来的五间翻建为砖木结构的四间,房屋建成后,杨保军夫妇与原、被告的母亲姜月菊在此房屋内共同生活,2009年6月,姜月菊因病去世,后该处院落一直有杨保军居住至今。2014年3月,在其他六名同村村民的见证下,杨保军和杨保国再次对涉案宅基及院落进行了分配,并书写分配意见,内容如下:因老宅基问题,按照78年89年的分家决定,经村委及院中研究解决意见,宅基房屋各有壹半的所有权,杨保国有一半的优先居住权,只要回家来保军就腾出两间房子来,兄弟二人都同意以上意见,宅基证各写一半……。后,该处宅基准备办理宅基权属登记,杨保国与杨保军因登记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本院。另查明,案争院落现状是:砖木结构北屋四间,土木结构东西屋各两间,南有砖木结构“敞篷”三间,砖混结构大门一间(大门朝南),院落西南角厕所一间,及院墙。其中,北屋四间中的西三间是直通的三间(三间没有墙相隔),西三间和东一间之间由承重墙隔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保国是否完全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双方分别于1978年、1989年签订的分家协议,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属杨保国,但杨保军享有地上两间房屋的所有权,但二人均未按照上述方案对涉案宅基及房屋进行权属登记。2003年,涉案房屋翻建后,杨保军一直居住至今,2014年二人对翻建后的房屋及宅基又进行了重新分配,即二人对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各享有一半,2014年的分家协议,应是二人在考虑了房屋翻建的新情况后,做出的最终的分配方案,故二人对涉案宅基及房屋的分配应按2014年的分家协议进行分配为宜,即二人各自占50%,但是,鉴于涉案主要的建筑物(北屋四间)的构造情况,即西三间是直通的三间(三间没有墙相隔),西三间和东一间之间由承重墙隔开,北屋四间无法按50%的比例进行细化分割,故本院确认杨保军、杨保国分别享有涉案宅基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的50%的份额。基于上述裁判,杨保军享有涉案房屋50%的所有权,杨保国主张杨保军从涉案房屋内搬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保国与被告杨保军对位于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井杨村的老宅基(姜月菊遗留的)一处各享有50%的使用权;原告杨保国与被告杨保军对前述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院落(砖木结构北屋四间,土木结构东西屋各两间,砖木结构南“敞篷”三间,砖混结构大门一间,厕所一间及院墙)各享有50%的所有权。二、依法驳回原告杨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保国承担50元,由被告杨保军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述林人民陪审员  张云红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胜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