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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任睿丽与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睿丽,李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825号原告:任睿丽,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威,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任睿丽与被告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睿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威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睿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5320元,包括借款本金21000元及损失4320元(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共24个月,每月1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将其交通银行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给被告,被告用其办理的户名为呼和浩特李志的POS机从原告交通银行卡号为×××的信用卡中套现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借款,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直至今日,被告仍未予偿还剩余21000元借款本金。被告从原告交通银行卡号为×××的信用卡内套现的25000元,由交通银行办理了好享贷分期,共分期24个月,原告每月向交通银行偿还本金l041.66元,并每月支付180元好享贷分期手续费。综上所述,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剩余21000元借款本金及4320元好享贷分期手续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5320元,包括借款本金21000元及损失4320元(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共24个月,每月180元),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智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被告用其办理的户名为呼和浩特李志的POS机上从原告仁睿丽交通银行卡号为×××的信用卡中套现25000元。被告李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任睿丽人民币25000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借款,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交通银行信用卡对账明细在案佐证。现原告以被告仍未予偿还剩余21000元借款本金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形成,且被告在收到传票和诉状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行使抗辩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4320元(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共24个月,每月18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每月支付银行手续费180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任睿丽借款本金21000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3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晓燕二O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