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凤冈县商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文、白娇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商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文,白娇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402号原告:凤冈县商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组织机构代码:06308814-2。法定代表人:尚玉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前,凤冈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文,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白娇娇,女,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原告凤冈县商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文、白娇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前,被告刘文、白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冈县商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文、白娇娇偿还借款16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3000元;2.由刘文、白娇娇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文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给150000元,约定年利率36%,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到期后,刘文未按约偿还本息。2015年3月13日,双方对该借款进行了结算,刘文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6500元,合计165000元。刘文、白娇娇作为共同借款人,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了2015年5月13日前还清,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33000元。此后至今,刘文和白娇娇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所送请求。刘文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只有145500元。双方在2015年3月13日对该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重新出具了借据后,我又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我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延长还款期限。白娇娇辩称:前期借款我不了解;2015年3月13日重新出具借条属实。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4日向凤冈县商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36%,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刘文于当日出具了借款借据。当日,凤冈县商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方式,实际向刘文提供了借款本金145500元,预先扣除了首月利息4500元。至2015年3月13日,刘文按本金150000元、年利率36%,实际支付了借款利息28500元;但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3月13日,双方对此前所欠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刘文、白娇娇作为共同借款人,按欠前期借款本金150000元、欠前期利息16500元【(本金150000元×月利率3%×11月)-预扣利息4500元-实付利息28500元】,所欠本息合计166500元重新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在2015年4月5日前偿还16500元,在2015年5月13日前偿还150000元;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33000元。2015年7月2日,刘文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此后,刘文和白娇娇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刘文和白娇娇于2015年3月13日以前开始同居生活;2017年6月13日,两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凤冈县商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文于2014年4月24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正确履行。但凤冈县商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供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首月利息4500元,实际提供借款本金1455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确认前期借款本金为145500元。刘文在前期借款到期后,未能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结算后,将所欠前期借款本息作为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借据;白娇娇自愿作为后期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在确认后期借款本金数额时,应当明确:(1)如前所述,所欠前期借款本金应确认为145500元;(二)因刘文并未按照前期借款约定利率全额支付2015年3月13日前的利息,故所欠前期借款利息应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按本金145500元、年利率24%、实际使用借款时间11个月计算,应为32010元;扣除刘文已经支付的前期借款利息28500元,实际所欠前期借款利息为3510元,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数额。综上,本院确认刘文和白娇娇于2015年3月13日向凤冈县商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后期借款本金为149010元。刘文于2015年7月偿还了后期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后期借款本金129010元。对凤冈县商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后期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3000元,本院认为,至本案辩论终结时止,刘文、白娇娇尚欠后期借款本金129010元,且从2015年3月13日起逾期时间已超过2年之久,该违约金数额并未超出《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确定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文、白娇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凤冈县商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901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3000元,合计162010元。二、驳回凤冈县商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刘文和白娇娇共同负担1730元,由凤冈县商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2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肖启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