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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高计壮、毕源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计壮,毕源智,孙伟,毕桐宝,毕桐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计壮,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毕源智,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孙伟,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毕桐宝,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2016年8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长途汽车治安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2017年1月10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毕桐强,曾用名毕保台,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计壮、毕源智、孙伟、毕桐宝、毕桐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计壮、毕源智、孙伟、毕桐宝、毕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高计壮、毕源智、孙伟、毕桐宝、毕桐强酒后在沧县某冷库门前追打在此路过的冷库老板张某1,张某1跑到冷库北院后,五被告人持棍子、砖追到院内对张某1及前来劝解的张某2实施殴打,致张某1、张某2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1、张某2之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高计壮、毕源智、孙伟、毕桐宝、毕桐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毕桐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计壮、毕源智、孙伟、毕桐宝、毕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于某、范某、高某、毕某1、毕某2、毕某3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高计壮、毕源智、孙伟、毕桐宝、毕桐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信、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证明、到案经过、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计壮、毕源智、孙伟、毕桐宝、毕桐强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五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高计壮、毕源智、孙伟、毕桐宝自愿认罪,被告人毕桐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均可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结合五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高计壮、毕源智、孙伟、毕桐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对被告人毕桐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计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毕源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孙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毕桐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毕桐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