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容某、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某,吴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77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某、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容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7日,郭某、邓某(均另案处理)将所盗的两辆女式豪爵牌摩托车运到本市香洲区南屏镇后找到被告人容某、吴某,被告人容某、吴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将摩托车运至广东省惠来县销赃。经估价:涉案的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3340元。2、2017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容某、吴某在本市香洲区南屏镇又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向邓某收购了盗窃所得的女式铃木牌、女式本田牌摩托车各一辆。次日,二被告人各驾驶一辆摩托车至本市高新区欲运往广东省惠来县销赃时被抓获。经估价:涉案的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19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容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梁某、曹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邓某、黄某、陈某、崔某、何某、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简易记录表,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驶证、购车发票、长途车班次情况记录表、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书证材料,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某、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容某、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吉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范雪婷林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