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4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甲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甲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989号原告:胡某某,男,个人信息………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华,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甲甲,男,个人信息………略。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飞,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甲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华、被告胡甲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自建房一楼水泥板延伸部分(靠原告边约21公分)及其上面非法建筑物;2.判令被告封闭改建房一楼靠原告边已开设的窗户;3.判令被告今后增建楼层时靠原告边不得开设任何窗户;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系石燕村人,多年来相邻而居。90年代初,因经济原因,被告邀原告共墙建房,原告同意。之后原告建房时,因没有支付共墙费用,也就放弃了共墙建房,同时原告考虑到自家房屋的通风、采光因素,便离共墙墙面(也就是现被告房屋墙面)约23公分处下基脚建房,这样原、被告两房之间便留有约23公分的小巷子,这小巷子也就是原告应有的宅基地。为什么被告一楼没有留窗户而原告一楼留了窗户,就是这个原因。2016年2月份,被告旧房改建,在一楼倒水泥板时,擅自在靠原告边把水泥板延伸墙体外约21公分,直接与原告一楼水泥板对接。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并报告村支两委及珠泉镇政府相关人员。同年3月1日,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走上自家一楼水泥板上责问被告时,反被被告操起钢管打得头破血流,住院多日。事后,被告依仗父子豪强,继续强行在延伸部分起建二楼……对此,珠泉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出面制止,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被告房屋之间的23公分原属原告所有使用,被告无权使用,且今后如被告增建楼层时,会再度引起纠纷。综上,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上空,非法建筑,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同时,被告房屋的漏水下大雨全部倾泻到原告墙体,致使原告墙体渗水,内墙面霉变脱落。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进一步的扩大和继续侵犯,特具状,望判如所请。被告胡甲甲辩称,原告胡某某的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自身的建房属于违法建筑,其违建筑不应得到合法权益的保护,原告胡某某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胡甲甲与原告相邻的24公分巷子系胡甲甲所使用,在旧房新建时,被告主动留出的24公分的空隙作为滴水使用,因此,在改建的时候被告没有占用任何人的宅基地。被告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其一楼楼板飘出部分是合理合法使用。土地管理法是1985年开始实施,被告的房屋是1982年建的,按照法律规定,在1982年所建的房屋是不需要经过批准的。从被告提交法庭的改建房之前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的瓦房飘出部分完全覆盖了本案争议的小巷,三十余年来双方没有任何争议。从常理分析,如果原告认为,被告飘出的漏水是原告宅基地的话,其应该在老房建房的时候就主张。原告在1996年1月建房的时候,其房屋没有任何的滴水飘出,完全占有使用了其宅基地。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原告纠纷他人妨碍被告建房,并且将被告殴打成轻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房屋现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原告胡某某所有,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房屋飘出滴水下面的宅基地为原告所有、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在没有查明宅基地为谁所有的情况下,要求镇政府查处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享有本案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参与丈量,不清楚具体面积。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如下:经本院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7、8、9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甲甲均是嘉禾县珠泉镇石燕村村民,系多年邻居。1982年上半年,被告胡甲甲在原215省道旁本村辖区内兴建一砖瓦结构房屋,该房屋南面与九组欧淑娟相邻,东面为215省道,西北为村里的公共通道。1996年元月原告胡某某在被告胡甲甲房屋的北面兴建了一砖混结构房屋,原、被告房屋中间留有23.25厘米的巷子。原告在靠巷子边留有一窗户。2016年2月份被告进行旧房改建,在一楼倒水泥板时,在靠原告边把水泥板延伸墙体外21厘米。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并报告村、镇领导要求处理。同年3月1日原、被告因此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告构成轻伤二级,为此,珠泉镇领导、规划站负责人及村干部多次对该纠纷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成。之后,被告继续施工,同年9月19日,珠泉镇政府规划站向被告下达了停建通知书,但被告仍继续施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本案原、被告相邻的房屋均未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报建审批手续、建设规划许可等手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均未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合法的报建审批手续,本院无法确认双方主张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应经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祥文人民陪审员 李物金人民陪审员 彭光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传程附录:一、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1)。拟证明被告擅自侵占了原属于原告使用的小巷上空,妨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2.现场照片(2)。拟证明被告改建房靠原告边开设了窗户。3.现场照片(3)。拟证明原告一直以来就开设有窗户。4.现场照片(4)。拟证明被告延伸部分滴水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5.报告。拟证明被告不顾原告及村委、镇政府的劝阻,强行施工,以达到既成事实。二、被告胡甲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6.嘉禾县珠泉镇石燕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胡甲甲将1982年上半年兴建的旧房进行改建,面积一致。7.被告胡甲甲旧房照片二张。拟证明原、被告房屋相隔余地为胡甲甲使用宅基地,胡甲甲旧房屋檐滴水飘出覆盖,原告胡某某建房时完全使用了其宅基地,没有留出面积用作滴水。8.被告胡甲甲改建房照片。拟证明被告胡甲甲利用旧房宅基地建房,没有占有任何人的土地。9.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嘉禾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胡某某妨碍被告胡甲甲建房时纠集他人,共同将胡甲甲打成轻伤,目前原告胡某某因病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民事赔偿案件嘉禾县人民法院也已经受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