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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3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苏州高新区东吴装饰市场振安建材经营部与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高新区东吴装饰市场振安建材经营部,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3741号原告:苏州高新区东吴装饰市场振安建材经营部,住苏州高新区东吴装饰市场三区31-32。经营者:田留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媛,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玉,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财富广场6幢701室。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有灿,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高新区东吴装饰市场振安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东吴装饰经营部)与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同年6月15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吴装饰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媛、杨国玉及被告万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有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吴装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11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实际计算至其清偿所有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签订了《木方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万五千张模板用于工程建设所需,原告垫资一万张模板,此部分垫资在五月内付清,其余款项应在货物送达被告后以现金方式支付,若被告不在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需按总货款日千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提供单价为55元的模板6400张,价值352000元,于同年5月28日提供单价为57元的模板2800张,价值159600元,两次货款总计511600元,但被告仅在2014年底支付给原告10万元货款,尚欠4116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万峰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模板购销合同,也没有收受原告的模板;原告提交的合同上面的印章不是被告刻的,沈敖林不是我方公司的人员;原告的送货单中原告名称与原告公司名称不符,送货单只有两张,不能反应实际送货情况,送货单中的签名我方看不清,此人可以确定不是我公司人员;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木方模板购销合同》,因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印章不是被告所刻,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出货单二张,送货单原告名称苏州市振安建材经营部砀山梨都风景项目部,送货单上客户名称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为沈少伟(系被告公司经办人沈敖林之子),故本院对该出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一份,其中有被告公司经办人沈敖林签字的结算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照片6张,证明涉案工地工程管理人员的名单,被告认为有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应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管理人员名单为准,工地牌子上的人员不能作为确定实际管理人员名单的依据,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签订了《木方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万五千张模板用于砀山梨都风景项目建设,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经营者田留旺签字及合同章和盖有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砀山梨都风景项目部章及经办人沈敖林签字。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提供单价为55元的模板6400张,价值352000元;于同年5月28日向被告提供单价为57元的模板2800张,价值159600元,两次货款总计511600元,两份送货单收货人均有沈少伟签字。后被告经办人沈少伟于2014年底支付给原告10万元货款,尚欠411600元货款未支付。另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经办人沈敖林对上述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11600元未支付。再查明,被告万峰公司确认砀山梨都风景项目部由其承建了部分工程;浙江万峰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变更为本案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陈述滞纳金就是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月18日对账的次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万峰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认为沈敖林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本案中,沈敖林持有被告公司项目印章,后原告在涉案工地现场拍摄到该工程管理人员的名单,其中列明该项目的副经理为沈敖林,材料员为沈少伟。本庭在开庭后要求被告在庭审后的10日内即2017年1月26日前向本院提供该涉案工程的开工及停工日期和项目副经理及材料员人员,如不按时提供,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公司未能在举证期内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沈敖林符合被告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另,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就双方交易金额及数量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所欠原告款项,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17日未过两年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息为24%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现行违约金制度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现被告向本院提出调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将违约金调整为造成原告实际利息损失的1.95倍为宜,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只有这样才能既体现坚持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又能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既制约违约的被告,又能防止原告滥用契约自由获得额外利润。关于违约金的起止日的问题,以原、被告自2015年1月18日对账的次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高新区东吴装饰市场振安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411600元及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411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1.95倍计算,自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分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8元,由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张伟明人民陪审员  韩国英人民陪审员  季秋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鲁松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