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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5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以尧与项海斌、丁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以尧,项海斌,丁慧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5437号原告:陈以尧,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项海斌,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丁慧娟,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陈以尧诉被告项海斌、丁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以尧、被告项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慧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以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项海斌、丁慧娟立即偿还原告陈以尧借款132000元及利息7920元(以13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后期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项海斌与陈以尧妻子是同学关系,项海斌父亲是陈以尧的初中老师。借款时陈以尧在长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工作。项海斌、丁慧娟系夫妻关系,二人曾在合肥××路菜市场卖卤菜,后来在合肥泗洲路经营饭店。2014年6月3日,项海斌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周转向我借款10万元,该款由我同学周贵华提供担保,至今本息未付,后期我再另行主张。当时项海斌以资金周转需要,自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4月19日陆续向陈以尧借款计132000元,每笔借款均由项海斌出具借条以确认。其所出具的六张借条中有一部分是项海斌前期所欠的利息双方对账后转成的借款,另一部分是项海斌由于资金周转直接向我借的现金并出具的借条,具体是哪些借条,时间长了记不清了,但是所有借条都是经过双方多次对账确认的,而且2016年4月19日的132000元借条是双方再次对账后所打的总条子,未约定利息,该借条不包括第一次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后陈以尧多次催要,项海斌一直未还款,陈以尧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项海斌辩称,一、借款不属实,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是我出具的,但是我并没有收到借条上所载的款项,我与陈以尧之间不存在借款纠纷;二、我与丁慧娟原系夫妻,但于2016年6月17日已协议离婚。三、2014年6月3日10万元的借款是真实的,当时借款10万元是因为欠银行40万元钱未还,所以借钱偿还银行贷款。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实际上这笔借款是2013年6月3日所借,当时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分,因为到期后没有还所以我于2014年6月3日重新出具了10万元借条,置换了原借条并将原借条收回撕毁。正因为欠陈以尧10万元借款及利息未还,所以之后出具的六张借条均是所欠的利息而出具的。当时每个月利息是3000元,我在开饭店,有时候手头有钱就还他1000、2000利息,但均没有足额按月还息,当时是现金付的,陈以尧也没有出具收条,后面的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4月17日的六张借条是陈以尧催款后,双方对账算了一下所欠利息金额,然后转成借款出具的借条。2016年4月16日,我从新疆回来,4月19日当天晚上我们一起在陈以尧家楼下吃饭时,陈以尧说这么长时间本金利息都没有还,要求对账确认下打个总条子给他。后来我们就将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的款项对账后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32000元的总借条,因为我相信陈以尧,所以没有将原来的六张借条收回,但是该132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条后至今分文未付,10万元借款本金也没有归还。丁慧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项海斌自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向陈以尧出具借条共七张,分别为:2014年9月4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以尧人民币25000元整”;2014年12月2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以尧人民币6000元整”;2015年4月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以尧人民币50000元整”;2015年6月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以尧人民币6000元整”;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以尧人民币9000元整”;2016年4月17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以尧人民币27000元整”;2016年4月1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以尧人民币132000元整”。另查:项海斌、丁慧娟于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2013年6月3日,项海斌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周转向陈以尧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项海斌借款后未还,遂于2014年6月3日向陈以尧重新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置换了原借条。本案审理中,项海斌陈述因2013年6月3日所借的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其自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向陈以尧出具的借条,均是所欠利息转成的借款,后于2016年4月19日双方对账后出具了132000元的总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陈以尧陈述自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陈以尧所出具的借条中有一部分是项海斌之前所欠利息转的借款,有一部分是直接现金出借的新的借款,项海斌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了132000元的总借条一张,该借条不包括项海斌第一次借款10万元。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人证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陈以尧主张项海斌欠其借款132000元未还,已提供项海斌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项海斌辩解称借条所载金额均系前期借款所欠的利息双方对账后转成借款出具的,该借款不属实,并没有收到款项,而陈以尧主张该款项并非全部系所欠利息转成的借款,有一部分是现金借款,有一部分是前期借款所欠利息对账后转成的借款。本院认为,项海斌自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陆续向陈以尧出具借条六张,双方对账后于2016年4月19日向项海斌出具了金额为132000元的总借条一张,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鉴于项海斌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全部系所欠利息转成的借款且所转借款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采信陈以尧的主张,对该借款132000元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项海斌理应根据陈以尧的要求及时还款,故陈以尧主张项海斌归还借款132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对本案借款约定利息,故陈以尧有权要求项海斌以13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项海斌、丁慧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项海斌与陈以尧曾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双方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陈以尧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为项海斌、丁慧娟的共同债务,陈以尧要求丁慧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丁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当事人对其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海斌、丁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以尧借款本金13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3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以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项海斌、丁慧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海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贷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