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辖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久鑫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久鑫建筑物资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辖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法定代表人:陈志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久鑫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民政村乐山酒店对面。经营者:孙建军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久鑫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29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签订地在上诉人办公室,双方有将上诉人所在地作为与该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地点,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必然约定合同纠纷由原审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久鑫建筑物资租赁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之规定,遵义市红花岗区久鑫建筑物资租赁站(甲方)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确定的管辖法院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遵义市红花岗区久鑫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在红花岗区长征镇民政村,故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万 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