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潭信用社与肖力峰、包翠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潭信用社,肖力峰,包翠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250号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潭信用社(以下简称龙潭信用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龙潭镇龙潭村。负责人:周平,该信用社主任。被告:肖力峰,男,1985年2月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被告:包翠元,女,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原告龙潭信用社与被告肖力峰、包翠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文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宪文、付渌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潭信用社的负责人周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力峰、包翠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潭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决被告肖力峰、包翠元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232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从2017年3月14号的利息计算按月利率14.4‰计算到清偿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力峰于2013年3月26日与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潭信用社签订了借据,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6‰,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24个月;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罚息;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后经多次催收拒绝清息还本。原告县龙潭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身份证、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催收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的事实;贷款本息证明一份;被告肖力峰、包翠元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龙潭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2、3、4,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原告的举证、本院查证以及上述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一)、被告肖力峰于2013年3月26日与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潭信用社签订了借据,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6‰,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24个月;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50%罚息;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后经多次催收拒绝清息还本。(二)、被告肖力峰与被告包翠元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肖力峰、包翠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1232元,合计41232元的认定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肖力峰与龙潭信用社龙潭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龙潭信用社龙潭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肖力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利息1123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逾期罚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肖力峰所欠债务发生在被告肖力峰与包翠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欠原告的债务,应视为被告肖力峰与包翠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两人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被告肖力峰与包翠元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力峰、包翠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力峰、包翠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欠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利息11232元,合计41232元,及2017年3月14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8元,由被告肖力峰、包翠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文权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人民陪审员 付渌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凯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