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3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告王长豪、张燕华、孙同平、王明蓉、楚同发、施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王长豪,张燕华,孙同平,王明蓉,楚同发,施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3971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负责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伟,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料庄河市人。被告:王长豪,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张燕华,女,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孙同平,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王明蓉,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楚同发,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施秀兰,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告王长豪、张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同平、王明蓉、楚同发、施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豪、张燕华、孙同平、王明蓉、楚同发、施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长豪、张燕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借款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王长豪、张燕华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贷款70000元,用于偿还MCON201405200000274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由被告孙同平、王明蓉、楚同发、施秀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一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长豪、张燕华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能力偿还。被告孙同平、王明蓉、楚同发、施秀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5日,被告王长豪、张燕华与原告下属的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城山支行(以下简称城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长豪、张燕华在城山支行借款70000元,用于偿还MCON2014052000000274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年利率8.671%。同日,被告孙同平、王明蓉、楚同发、施秀兰又与城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长豪、张燕华在城山支行贷款70000元,由孙同平、王明蓉、楚同发、施秀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即逾期年利率11.2723%(8.671%×50%+8.671%)。合同签订后,城山支行向王长豪一次性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长豪、张燕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同平、王明蓉、楚同发、施秀兰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长豪、张燕华立即偿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同平、王明蓉、楚同发、施秀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长豪、张燕华在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城山支行贷款本金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及时偿还,逾期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同平、王明蓉、楚同发、施秀兰为被告王长豪、张燕华在城山支行借款70000元提供担保,理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同平、王明蓉、楚同发、施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为保障金融债权,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豪、张燕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贷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按年利率8.671%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723%计算的利息。被告孙同平、王明蓉、楚同发、施秀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庚春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毕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