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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汤震法、蒋怀玉等与安徽世仪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震法,蒋怀玉,安徽世仪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1550号原告:汤震法,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原告:蒋怀玉,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世仪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南工业区兴浍路北侧管委会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68068685P。法定代表人:王从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二乔,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万彬,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公司经理。原告汤震法、蒋怀玉与被告安徽世仪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仪微电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义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震法、蒋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玲玲、被告世仪微电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二乔、彭万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震法、蒋怀玉诉称,2014年1月份,孙亮将承包的安徽世仪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造厂房的钢结构等工程交两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3400000元。后孙亮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两原告,尚欠1369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2015年9月20日,孙亮与两原告达成协议,由两原告直接与被告进行结算。2016年1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和利息及还款违约等做出了约定。但还款合同被告一直没有履行。2017年1月8日和2017年4月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利息欠条。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369000元及利息6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从2017年4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汤震法、蒋怀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3、钢结构厂房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孙亮将承包的被告的钢结构安装工程交由两原告施工的事实。证据4、工程变更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对部分工程变更的事实。证据5、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钢结构工程交付给孙亮施工的事实。证据6、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量(13099.52平方米)确认的事实。证据7、欠条一份,证明孙亮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事实,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69000元。证据8、还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还款的数额、期限、利息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证据9、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的利息27万元,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证据10、工程验收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8月23日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11、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3民终5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尚欠工程款是1369000元,利息数额也得到确认。被告世仪微电科技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对欠付原告工程款1369000元无异议,但是利率过高。被告世仪微电科技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世仪微电科技公司对原告汤震法、蒋怀玉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0均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中确认的是支付孙亮的利息,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汤震法、蒋怀玉所举证据1-10均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13日,孙亮与蒋怀玉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将承包的安徽世仪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两栋厂房的钢结构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270元。后孙亮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两原告,尚欠1369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2015年9月20日,孙亮与两原告达成协议,由两原告直接与被告进行结算。2016年1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还款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和利息及还款违约等做出了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69000元,若不能按约履行,应支付利息合计330000元。但还款合同被告一直没有履行。2017年1月8日和2017年4月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利息欠条,合计欠利息270000元。另查明,蒋怀玉与汤震法是合伙投资的关系,案涉工程是蒋怀玉与汤震法共同投资建设的。本院认为,原告与孙亮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合同和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关于工程变更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合同,是对合同债权的转让与债务的承受,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1369000元及已结算的利息600000元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69000元工程款及6000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世仪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汤震法、蒋怀玉工程款1369000元及利息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世仪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汤震法、蒋怀玉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21元,减半收取计11260.5元,由被告安徽世仪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义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敏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1)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1)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