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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8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侯晰花与被告侯忠德、蔡学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晰花,侯忠德,蔡学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1278号原告:侯晰花,女,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广东省海珠区昌盛南街**号***房。委托代理人:谭仁开,男,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忠德,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郴州市南湖路南湖佳园小区*栋***房。委托代理人:陈泽环,郴州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登国,郴州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学莉,女,1973年3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中心幼儿园职工,住湖南省安仁县城关镇安康路。原告侯晰花与被告侯忠德、蔡学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晰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仁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忠德委托代理人陈泽环、曹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学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晰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侯忠德、蔡学莉偿还侯晰花借款本金3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侯忠德第同学关系,2012年7月被告侯忠德以做生意需要大量资金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2012年11月3日起,原告将自己多年积蓄以及从亲朋好友处借款多次借款给被告侯忠德,月利率2%或3%。2015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侯忠德立下借条给原告,借款金额3110000元,月息3分,约定一个月偿还。到期后,被告只于2015年12月15日偿还给原告10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此笔借款系被告侯忠德与被告蔡学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侯晰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利息协议:拟证明2015年8月7日,被告侯忠德立下借条给原告侯晰花,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侯晰花现金人民币3110000元,用于与人合伙郴州市内开设保税商店,月息3分,借期一个月”;2016年11月13日双方达成利息协议:侯忠德于2015年8月7日向侯晰花借到现金人民币3100000元,从2015年8月7日到2016年11月7日总利息为400000元。2.银行转账凭条。汇款凭证、存款回单,拟证明侯晰花借款给侯忠德的本金数额:2014年6月9日汇款给侯忠德350000元、2014年7月5日存入侯忠德银行卡现金200000元、2014年8月1日汇款190600元、2014年10月14日转账75400元、2014年11月10日通过黄火、何斯勤分别汇款180000元和300000元、2015年2月4汇款246200元、共计1542200元;2015年8月2日双方结算后计入借据本金中;3.原借条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4月7日侯忠德向侯晰花借款500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1年,利息180000元,此款本息计入2015年8月7日的借据中;4.离婚登记表及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侯忠德与蔡学莉于2016年1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5.证人证言,原告侯晰花申请的证人龙桂花证明,2014年7月7日其丈夫侯东平将200000元现金交给侯忠德,当时侯忠德未出示任何手续,此款第侯晰花向侯东平借的款,侯晰花立借据给侯东平;另一证人谭广华证明,2014年8月7日,谭广华将200000元现金交给侯忠德,当时侯忠德未出示任何手续,此款第侯晰花向谭广华借的款,侯晰花立借据给谭广华。被告侯忠德辩称,2015年8月7日和2016年11月13日被告侯忠德立下的借条及利息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立的,被告侯忠德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累计1100000元左右,借款利息分别达月息3分、5分、8分,属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借条中3110000元存在高利率重复计算利息的数额;被告侯忠德从2013年3月4日起,已归还原告本息100余万元,其中有银行付款凭证的还款金额为629600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纠集广州当地黑恶势力,将被告侯忠德非法拘禁于某洗浴中心,期间支付给王喜昌120000元,应计算偿还给侯晰花的借款。另外,被告侯忠德与蔡学莉于2010年4月8日达成协议,被告蔡学莉对侯忠德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因此,蔡学莉不应承偿还原告侯晰花借款的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忠德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6.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侯忠德于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分6次汇款给原告侯晰花共计130200元,2015年1月2日至12月15日通过建设银行分9次汇款给原告侯晰花共计265400元,2016年11月16日至17日通过银行汇款114000元给王喜昌;7.协议书,拟证明2010年4月8日,侯忠德与蔡学莉协议,侯忠德在郴州经营的所有债权债务,蔡学莉不承担责任。被告蔡学莉未予答辩。被告蔡学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8.协议书,拟证明2010年4月8日,蔡学莉与侯忠德协议,侯忠德在郴州经营的所有债权债务蔡学莉不承担责任;9.离婚证,拟证明2016年2月19日,蔡学莉与侯忠德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原、被告的举和本院的质证,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侯忠德对原告侯晰花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被告蔡学莉提供的证据9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侯忠德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1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立下的,其中有部分高利率计算的利息,超过月利率20%的属高利贷系违法的;认为证据2属黄火焍、何斯勤汇款的与原告无关;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只能证明原告借了一笔500000元给被告,但利息被告已经支付了;认为证据5证人龙桂花、谭广华的证言证实侯东平、谭广华分别给了现金200000元给侯忠德,没有立据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侯晰花立据给侯东平、谭广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侯忠德认为证据1是在胁迫的现况下立的借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3110000元之中本金部分有证据2.3中的银行汇款单以及原告借条相佐证,黄火焍、何斯勤汇款给侯忠德的款项,侯忠德未立据给黄火焍、何斯勤,系侯晰花立据给黄火焍、何斯勤,可认定为侯晰花给侯忠德的借款。本院认定被告侯忠德借款本金为2042200元,其余部分应视为利息,对该利息超过月利率20%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人龙桂花证明侯东平给予现金200000元给侯忠德,证人谭广华证明给予了200000元给侯忠德,侯忠德未立据,本院认为侯东平、谭广会给予大额现金给侯忠德无任何手续,不合交易习惯,且无其它依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7.8,原告5提出了异议,认为只有汇款给侯晰花的予以认可,被告汇款给王喜昌的款项,不能认定为给侯晰花的借款,同时认为被告侯忠德、蔡学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约定一方在经营中的债权债务与另一方无关,对外不具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7.8不予认定,对证据6中关于被告侯忠德付款给王喜昌的款项不予认定。对于侯忠德通过银行汇款给侯晰花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侯晰花与被告侯忠德系同学关系,被告侯忠德以在郴州市内开设保税商店需要大量资金为由,从2012年11月开始,多次向原告侯晰花借款,2014年4月7日立借据500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9日侯晰花汇款350000元给侯忠德;2014年7月5日汇款200000元;2014年8月1日汇款190600元,2014年10月14日汇款75400元,2014年11月10日通过黄火焍、何斯勤共汇款480000元,2015年2月4日侯晰花汇款246200元。总共被告借款本金为2042200元。在借款期间,被告侯忠德于2013年3月4对4月11日分门将支付给侯晰花利息130200元,2015年1月2至12月15日分九次支付利息265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每次借款数额及时间,2015年8月7日之前,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488143元。2015年8月7晶,经双方结算,被告侯忠德立下借条给侯晰花:今借到侯晰花现金人民币3110000元,用于与人合伙在郴州市内开设保税商店,月息3分,借期一个月,此后,被告侯忠德只支付了利息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另查明,被告侯忠德的借款系发生在被告蔡学莉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侯忠德于2015年8月7日立下的借条是否有效。被告侯忠德认为该借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立的借条,应当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侯忠德系在胁迫的情况下立下借条,本院不能认定。根据原告提供银行汇款单的证据,该借条中被告借款本金应为2042200元,因被告在立据之前已支付给原告利息3956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在立据前应支付利息488143元,还应支付利息92543元,其余部分系超过月利率20%的利息,不属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蔡学莉是否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侯忠德、蔡学莉认为,2010年4月8日,侯忠德与蔡学莉协议,侯忠德在郴州经营的所有债权债务,蔡学莉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侯忠德、蔡学莉第2016年2月19日办理的离婚手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协议一方在经营中的债权债务,另一方不承担责任,侵犯了债权的利益,是无效的。因此,被告侯忠德的借款,用于经商办企业,且发生在与被告蔡学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侯忠德、蔡学莉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侯晰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忠德、蔡学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晰花借款本金2042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8月7有的利息92543元,2015年8月7日以后的利息从2015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侯晰花负担9240元,被告侯忠德、蔡学莉负担2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斌斌审 判 员  侯卫文人民陪审员  谢安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