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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焦某1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1,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天河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保安,现住本市红桥区,户籍所在地本市红桥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焦某1在本市和平区和平路步行街车辆禁行区骑行电动自行车时被保安制止,双方发生纠纷,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金街治安派出所民警依法出警处置。在民警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焦某1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过程中,被告人焦某1拒不配合民警工作,用拳击打民警杜某面部致其受伤,后被告人焦某1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杜某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焦某1取得杜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季某、黄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户籍证明材料、在职证明、人民警察证、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人焦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发表的被告人焦某2具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以及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秀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向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