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施琼诉普文军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琼,普文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琼,女,1974年8月16日生,现住双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文军,男,1979年5月15日生,现住双柏县。上诉人施琼与被上诉人普文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双柏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2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施琼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普文军赔偿上诉人施琼197**元的欠款,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10万元的投资是上诉人施琼个人出资,被上诉人普文军未出一分钱,本案经营收入61048元,实际亏损38952元,扣除上诉人施琼的投资,平均承担19746元。27500元是属于上诉人施琼和被上诉人普文军应获得的债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在本案中扣减。被上诉人普文军辩称,虽然我写了欠条,但是我们投资期间有共同的债权,上诉人施琼要回了此部份款项,要回的款项应当平均分成两份后在我的欠条总数内扣减。施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判令普文军偿还欠款19746元及违约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是:2011年间,施琼、普文军协商达成一致口头协议,约定由普文军负责外出寻找采割松脂资源,普文军找到采割松脂资源后,施琼、普文军共同与山林承包人签订松脂采集合同。资金投入及现场管理由施琼负责。约定利润平均分割,亏损责任承担未做约定。协议达成后,普文军按照约定到大理市辖区找到了松脂采集资源,双方共同与山林承包人(成利)签署了松脂采集合同,施琼独自垫付资金10万元。因部分资源不符合松脂采集要求,施琼、普文军未继续进行松脂采集。施琼负责松脂采集期间,雇请了包括案外人李家华等为双方进行现场松脂采集。2013年农历1月19日,施琼、普文军双方对合伙期间的盈利及亏损进行结算,施琼支付的资金10万元,扣除回收成本后,亏损数额38952元。在结算清单背面记载:“大理成利欠款27500元,李家华未结算,以上两件事情俩人共同处理”字样。当天,普文军向施琼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2013年1月19日,普文军,爱尼山大箐村委会回头山村民,欠施琼人民币19746元,壹万玖仟柒佰肆拾陆元整。此款于2015年冬月二十一次付清欠款。”欠条中有普文军的签名及手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分割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对双方的合伙债权债务已进行过结算,结算清单中记载的案外人欠款27500元,应属双方共同的债权。案外人出具欠条后,施琼作为实际出资人未及时主张权利,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案外债权能否实现等问题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施琼自行负担。普文军出具给施琼的欠条中虽记载有欠款19740元字样,但根据双方结算清单的约定,双方合伙期间产生的亏损数额,应扣减债权27500元,剩余部分才应属于双方合伙期间亏损的数额。双方虽在合伙期间的亏损责任承担未做约定,但根据合同的公平性原则,普文军对亏损数额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双方合伙期间产生的亏损数额38952元,扣减债权27500元,剩余部分应由双方平均承担,普文军应支付施琼合伙亏损数额人民币5726元。普文军提出施琼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普文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琼合伙损失数额5726元。二、驳回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元,由施琼负担70元,由普文军负担77元。二审中,上诉人施琼、被上诉人普文军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中,上诉人施琼、被上诉人普文军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普文军出具欠条上所记载的欠款金额的来源为因施琼、普文军合伙做松脂生意而产生的亏损,双方终止合作后,普文军出具了欠条给施琼。同时双方的结账单背面也标注了成利所欠的款项为27500元,双方共同处理,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普文军提交的成利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能够认定双方在合伙期间有债权27500元,原审将合伙期间的债权一并纳入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但从双方共同签署的结帐清单看,总投资了10万元,已收回的为61048元,亏损38952元,从结账单的内容及背面的标注可以看出结账当时成利的欠款27500元双方已列入亏损,如该笔款要回,则应当在亏损款中扣除,如果未要回,则不应当在亏损款中扣除。现经本院向成利所在村民小组了解,成利已死亡,且欠条的原件仍然在施琼手中,亦只能认定该款并未要回。27500元仍应视为双方的亏损,对亏损部份双方已做结算并由普文军出具了欠条,普文军应按欠条上记载的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关于上诉人施琼一审中对利息的请求,因其二审中并未就利息部份上诉,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双柏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2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普文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琼合伙损失数额5726元。二、驳回原告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普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施琼欠款1974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5元,合计440.65元,由上诉人普文军承担(未交,与上诉执行款一并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沈黎芸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丕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