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州东山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渐飞照明电器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东山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渐飞照明电器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东山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袁永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渐飞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荣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梅,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苏州东山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制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渐飞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渐飞电器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制造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并明确要求鉴定,一审对此未予审查,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GB7000-1的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4年8月5日开始分批交货,20日之前交完,被上诉人未按约交货,应自行承担逾期交货后果。双方约定运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运费错误。即便诉争产品质量合格,上诉人需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上诉人也应承担交付相应货物的义务,即应交付T5-09扩散罩外壳64980套。一审以全部合同价款的金额判令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错误,即使上诉人存在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过高,应予以调整,且不应按合同全额为基数,应扣除已经履行部分,按357837.33元为基数。渐飞电器厂辩称,我方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也从未向我方提出过质量问题,不收货也是以公司放不下为由,且该批货上诉人尚未收货,何来质量问题。渐飞电器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东山制造公司继续履行销售合同并到渐飞电器厂仓库提取货物及支付渐飞电器厂货款460904.40元;二、东山制造公司向渐飞电器厂支付违约金(以663497.1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货款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的违约金数额为995245.76元);三、判令东山制造公司支付因其未能如期提货所占用渐飞电器厂仓库的占用费用24000元(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每月按1500元计算);四、判令东山制造公司向渐飞电器厂支付货物运输费2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东山制造公司、渐飞电器厂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一、东山制造(采购方)向渐飞电器厂(供货方)采购如下产品:1.JF-T5-09扩散外壳套件(1.2米),数量88080套,单价6.78元,总金额597182.42元;2.JF-T5-09扩散外壳套件(0.3米),数量1005套,单价3.35元,总金额3366.75元;3.JF-T5-09扩散外壳套件(0.6米),数量8080套,单价4.40元,总金额35552元;4.JF-T5-09扩散外壳套件(0.9米),数量4630套,单价5.70元,总金额26391元;5.JF-T5-09三芯双插头线220mm,数量1005条,单价1元,总金额1005元。上述五项产品总价款为663497.17元(含17%增值税);二、包装及送货方式:纸箱+木架包装,物流送货到贵司;三、交货日期:2014年8月5日开始分批交货,20日前交完;四、货款结算方式:月结30天(采购方收到增值税发票后30天付款);五、交货地址:双方约定;六、品质要求:货物质量标准按供货方提供的技术参数。采购方若对货品短缺或质量有异议,务必在收到货物当天起七天之内向供货方反馈或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否则供货方有权不接受理赔(备注:供货方只保证所售出的产品质量符合出厂标准,不保证采购方将产品加工或组装后的品质要求);七、双方应严格信守合同,不得违约。采购方逾期付款的,应按货物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供货方支付逾期付款项违约金;八、凡因本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释等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首先本着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九、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注:本合同回签的传真件及与本合同相关的采购方采购传真件和电子邮件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及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十、若采购方有未按合同付清供货方货款时,供货方有权不接受采购方以后订单和有权暂停已签订合同但尚未送完的货物给采购方,直到采购方付清欠供货方的货款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渐飞电器厂于2014年8月8日向东山制造公司交付了价值202592.75元的产品(包括:1.T5-09扩散外壳套件(1.2米),数量20100套,金额136278元;2.T5-09扩散外壳套件(0.3米),数量1005套,金额3366.75元;3.T5-09扩散外壳套件(0.6米),数量8080套,金额35552元;4.T5-09扩散外壳套件(0.9米),数量4630套,金额26391元;5.T5-09双头连接线L=22cm,数量1005条,金额1005元)。同时,渐飞电器厂还于2014年8月19日向东山制造公司进行了补货。另外,2015年6月16日,渐飞电器厂还向东山制造公司交付了价值20340元的T5-09扩散外壳套件(1.2米)3000套(加工款数额为20340元=3000套×6.78元/套)。而渐飞电器厂亦依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共计向东山制造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五张,发票总金额为285814.78元(其中2014年8月20日三张,金额分别为63376.97元、89492.75元、101700元;2014年11月24日的11400元;2015年7月18日的19845.06元)。渐飞电器厂确认收到285814.78元款项,但认为仅有202592.75元款项系2014年8月5日销售合同涉及的加工款,剩余71822.03元为销售合同签订之前的加工款,剩余11400元为增值税税款。另外,东山制造公司提交的中行苏州分行付款回单记载东山制造公司还于2015年11月3日向渐飞电器厂付款19845.06元(此款不包含在285814.78元之内)。同时,双方在履行上述销售合同过程中,渐飞电器厂曾于2015年4月向东山制造公司发出联络函,内容为:致:苏州东山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首先非常感谢贵司一直以来对我司的支持与厚爱!贵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我司订购灯管配件,采购合同编号为TXPO20140730000025,订单总金额663497.17元,到目前为止还未通知我司交货,留在我司仓库的数量为T5-09款外壳1.2米67980套(存货编码S00101458-V01),货款金额为460904.40元。由于备库时间太长,我司仓库有限,现恳请贵司在接到联络函1个月内安排提货,否则我司每天将按总货款的5‰来收取仓储费,如超过2个月贵司还不安排提货,我司将按同贵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采取法律程序解决,望贵司尽快处理,谢谢配合!以上内容请知悉,为谢!同时,联络函下方空白处还记载如下内容“T5管套件暂存于供应商处,存放截止日期至7月(2015年7月),在这一存放阶段,东山精密会陆续吸收。如到期还未吸收完全,剩余部分在7月份统一发货至东山精密并开票”。落款处由庄北刚签名并书写2015、6、2。而上述联络函来源于渐飞照明于2015年6月6日(星期六)下午2:37收到发件人jack.zhuang@sz-dsbj.com发来IMG-0613.JPG文件(该文件内容为上述联络函的照片)。另查:2015年10月16日,渐飞电器厂委托中山市古镇飞翔物流公司将367件货物[渐飞电器厂自称运输的货物为涉案T5-09扩散外壳套件(1.2米),共计64980套]通过汽运至东山制造公司处,东山制造公司拒收后由中山市古镇飞翔物流公司运回渐飞电器厂,由此产生往返运费共计26000元。渐飞电器厂于2015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中山市古镇飞翔物流公司支付运费2.6万元(收款人为谭木林,系物流公司主管)。在渐飞电器厂委托中山市古镇飞翔物流公司发货之前,双方通过QQ邮箱多次进行沟通,每次沟通内容如下:一、2015年5月26日11时16分,发件人jack.zhuang,主题为回复东山精密联络函—东山照明T5灯管备货。会议内容如下:有采购与供应商沟通,货物继续放在供应商处,至7月中旬,如果东山精密还无法叫料吸收的话,由供应商在7月份直接发货过来,并开票。我司付款。生产与销售这边届时库存的账挂在销售处,东西有生产进行放置。以上请知悉!Bestregards庄兆刚。二、2015年7月17日(星期五)上午9时29分,发件人chenjie@sz-dsbj.com,收件人渐飞照明,抄送jack.zhuang@sz-dsbj.com,邮件内容:王小姐:无论哪种方案发货对场地的需求都很大,我司仓库确实放不下,还请务必暂时不要发货。谢谢!而此份邮件所附内容为:在2015年7月16日,19:31,渐飞照明写道:你好:此货物存在我公司一年之久,我公司一直以来都是极力配合、友好协商的原则跟贵司沟通,而且三个月前就沟通好签协议7月份发货,贵司都同意而且签字盖章了!现明天要发货了,所有货物都搬出仓库了,物流车已安排好,一切准备就绪了现在贵司又说没地方放,我司现在不接受这样的理由。三、2015年10月15日10时51分,渐飞电器厂通过渐飞照明139×××@qq.com向收件人chenjie@sz-dsbj.com,发出主题为渐飞出货的邮件(并抄送jack.zhuang),内容为:你好!因为我司一直等待贵司答复,依然迟迟没有任何回复,我司实在没办法了,明天将把贵司余留我司的全部货物(64980套)全部一次发出!请贵司做好收货安排!以上内容请知悉,谢谢!收件人chenjie@sz-dsbj.com于同日11时5分19秒回复(并抄送jack.zhuang),回复内容为:你好:我司无法接收,请勿发货,发了我们也是拒收的。同日下午2时46分,发件人sunjian@sz-dsbj.com向渐飞电器厂进行回复(并抄送jack.zhuang),内容为:你好:刚接到信息我司现在有15900套订单,我们可以吸收。剩余的等待我司通知。以上方案请回复告知,如果同意,我们可去贵司提货15900pcs。剩余订单慢慢消化。如果贵司不同意,你们一次性发货过来我们也是拒收的,并且现有15900pcs订单我们也直接外购了。希望贵司能再继续配合等待剩余部分消化,达成双赢。并今天下班前回复。四、2015年10月16日(星期五)上午8时49分,chenjie@sz-dsbj.com作为发件人再次针对渐飞出货回复chenml@sz-dsbj.com,并抄送渐飞照明139×××@qq.com,内容为:明磊:渐飞今天单方面会发出64890套T5套件过来,预计下周一左右会到,我们公司是不接受的,到时如果有物流过来送货,请直接拒收,谢谢!公司:苏州东山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部门:第一事业部(采购部);姓名:陈洁。再查:2013年5月,渐飞电器厂与中山市小榄镇置业汽车修配厂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由中山市小榄镇置业汽车修配厂将位于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九洲路411号星棚(建筑面积1300平方米)出租给渐飞电器厂,期限为3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按房屋建设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每月租金为19500元。再查:2015年11月30日,渐飞电器厂向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申请对渐飞电器厂的仓库周围环境及涉案的库存产品进行随机抽取货物的行为保全证据进行公证,该公证处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2015)粤中菊城第6534号公证书,该分公证书所附U盘记载了摄影、录像的公证过程,其中照片共计53张(仓库周边环境及现场状况45张、封存货物8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渐飞电器厂依销售合同的约定实际向东山制造公司交付了多少套T5-09扩散罩外壳套件(1.2米)。对此,渐飞电器厂诉称2014年8月8日销售单记载的数量20100套为其向东山制造公司交付的具体数量。东山制造公司则以5张增值税发票记载的数量32178套确认已收到此数量的T5-09扩散罩外壳套件(1.2米)。鉴于四张增值税发票仅记载货物名称为JF-T5-09套件,并未明确载明具体规格(销售合同记载共有四种规格,分别为1.2米、0.3米、0.6米、0.9米),因此,东山制造公司依据增值税发票记载数量抗辩称已实际收到T5-09扩散罩外壳套件(1.2米)32178套,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渐飞电器厂陈述称2015年6月16日销售单记载的3000套货品系另外2014年7月3日和2014年7月16日订单所产生的供货,而非针对2014年8月5日销售合同所产生的供货。鉴于上述两张订单系复印件,且订单所记载的发货时间2014年7月14日和2014年7月19日与2015年6月16日销售单送货时间相差甚远,因此,法院对上述两份订单不予采信,并对渐飞电器厂提出3000套T5-09扩散罩外壳套件(1.2米)不是履行销售合同的陈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渐飞电器厂提交2014年8月8日销售单[其中涉及T5-09扩散罩外壳套件(1.2米)的数量为20100套]及2015年6月16日的销售单[T5-09扩散罩外壳套件(1.2米)的数量为3000套],并结合2014年8月5日销售合同所约定型号为T5-09扩散罩外壳套件(1.2米)的数量(88080套),法院认定渐飞电器厂已按销售合同约定向东山制造公司交付了T5-09扩散罩外壳套件(1.2米)23100套(20100套+3000套),合计加工款数额为156618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东山制造公司针对2014年8月5日销售合同实际支付了多少加工款。鉴于渐飞电器厂确认收到285814.78元款项与其开具给东山制造公司的五张增值税发票金额相一致,且上述款项形成时间均发生于销售合同签订之后,因此,在渐飞电器厂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中71822.03元款项系销售合同签订之前产生的加工款,以及11400元款项系增值税税款的前提下,法院认定东山制造公司所支付的285814.78元款项系履行2014年8月5日销售合同所支付的加工款。同时,2015年11月3日的中行苏州分行付款回单亦能证实东山制造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渐飞电器厂另行支付了19845.06元加工款。综上,法院认定东山制造公司针对2014年8月5日销售合同实际支付的加工款数额为305659.84元(285814.78元+19845.06元),其中包括T5-09扩散罩外壳套件(1.2米)加工款239345.09元,T5-09扩散罩外壳套件(1.2米)之外其他四种型号外壳套件加工款66314.75元(305659.84元-239345.09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渐飞电器厂是否存在逾期交付T5-09扩散罩外壳套件(1.2米)的事实。虽然2014年8月5日销售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5日开始分批交货,20号前交完”,但依双方邮件往来记载的内容(包含联络函)及东山制造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还收取3000套T5-09扩散罩外壳套件(1.2米)的事实,法院采信渐飞电器厂提交的联络函,并据此确认双方在履行2014年8月5日销售合同过程中针对T5-09扩散罩外壳套件(1.2米)剩余货品的交付时间通过协商的方式变更为2015年7月份。之后,待渐飞电器厂通过邮件方式通知东山制造公司准备于2015年7月17日进行发货时,东山制造公司以仓库确实放不下为由向渐飞电器厂提出暂时不要发货。综上,法院认定渐飞电器厂在履行2014年8月5日销售合同过程中不存在逾期交付T5-09扩散罩外壳套件(1.2米)的事实。东山制造公司提出逾期交货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渐飞电器厂提交的古镇飞翔物流托运单及货物送至东山制造公司处的照片,并结合双方2015年10月15日、16日邮件的往来,法院认定东山制造公司拒绝收取渐飞电器厂交付2014年8月5日销售合同所约定剩余T5-09扩散罩外壳套件(1.2米)的事实客观存在。关于剩余部分T5-09扩散罩外壳套件(1.2米)的数量问题,渐飞电器厂依古镇飞翔物流托运单记载的件数和委托公证的事实欲证实剩余T5-09扩散罩外壳套件(1.2米)的数量为67980套(88080套-20100套)。对此,东山制造公司抗辩称实际收到32178套(四张增值税发票记载的数量为32178套),未发货的部分为55902套。依法院前文认定渐飞电器厂已实际送货T5-09扩散罩外壳套件(1.2米)的数量为23100套的事实,法院最终认定东山制造公司未收取T5-09扩散罩外壳套件(1.2米)剩余部分的数量为64980套(88080套-23100套),此部分T5-09扩散罩外壳套件(1.2米)涉及的加工款数额为440564.40元(64980套×6.78元/套)。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渐飞电器厂诉讼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得当。鉴于双方在履行2014年8月5日销售合同中对交货时间协商变更为2015年7月份,且待期限届满后,东山制造公司以公司仓库存放不下为由向渐飞电器厂提出暂时不要发货,渐飞电器厂对此亦未提出异议,直至渐飞电器厂于2015年10月16日送货被拒收。由此可见,渐飞电器厂在2015年10月16日前系同意东山制造公司提出的迟延发货请求。据此,法院认定东山制造公司负担逾期收货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11月16日起算(销售合同约定月结30天)。同时,东山制造公司认为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在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的基础上予以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渐飞电器厂诉讼主张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五,渐飞电器厂诉讼主张仓库占用费24000元是否成立。鉴于存放涉案货物的仓库为渐飞电器厂的经营场所,该场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已纳入渐飞电器厂的经营成本,因此,法院认定渐飞电器厂诉讼主张的此笔费用并不属于东山制造公司逾期收货而给其造成的损失范围。渐飞电器厂诉讼主张此笔仓库占用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六,渐飞电器厂诉讼主张垫付运费26000元是否成立。鉴于该笔费用系东山制造公司拒绝收货而产生,且渐飞电器厂已实际支付了此笔费用,故法院认定此笔运费属于东山制造公司逾期收货而给渐飞电器厂造成的实际损失,东山制造公司对此负有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双方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东山制造公司拒绝收取销售合同所约定的T5-09扩散罩外壳套件(1.2米)64980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负有向渐飞电器厂支付357837.33元(663497.17元-305659.84元)加工款的义务外,还应承担逾期收货而给渐飞电器厂造成的损失,包括相应的违约金及垫付的运费26000元。而现存放于渐飞电器厂仓库内的64980套T5-09扩散罩外壳套件(1.2米)产品,渐飞电器厂对此享有留置权,同时亦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另外,关于东山制造公司针对本案提出的产品质量鉴定问题。由于东山制造公司拒收货物且未对渐飞电器厂加工的产品质量提出损害赔偿之反诉,故法院对东山制造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山制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渐飞电器厂支付拖欠的加工费357837.33元及相应违约金(以663497.1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东山制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渐飞电器厂赔偿运费损失26000元;三、驳回渐飞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5元,渐飞电器厂负担13639元,东山制造公司负担47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渐飞电器厂负担3714元,东山制造公司负担128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东山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东山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明确约定“采购方若对货品短缺或质量有异议,务必在收到货物当天起七天内向供货方反馈或出具质量检验报告……”现东山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向渐飞厂提出过质量异议,且在渐飞厂催促东山公司收货时,其也仅提出仓库放不下,要求渐飞厂暂缓发货,故对东山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东山公司主张渐飞厂逾期交货的问题,虽双方约定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5日开始分批交货,20日前交完”,但依据双方的邮件往来记载可见双方对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且在渐飞厂催促东山公司收货的情况下,东山公司仍以仓库无法存放为由要求暂缓发货,故东山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渐飞厂垫付的运费26000元,该费用系因东山公司拒绝收货而造成的损失,故理应由东山公司负担,东山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东山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的问题,虽《销售合同》约定“采购方逾期付款的,应按货物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供货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渐飞厂并未举证证明因东山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其存在其他损失,故渐飞的损失应是逾期付款部分对应的利息损失,而一审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计付违约金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东山公司的请求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尚欠的款项357837.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渐飞厂在收取了东山公司的涉案货款后,理应将尚未交付的涉案T5-09扩散外壳套件(1.2米)共计64980套交付给东山公司,但鉴于东山公司对该主张并未提出反诉,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东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苏州东山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小榄镇渐飞照明电器厂支付加工费357837.33元及违约金(以357837.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四、驳回中山市小榄镇渐飞照明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057元,由上诉人苏州东山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方审 判 员 陈亦和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