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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327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8月4日出生于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陈某容,沿国道318线向安居区保升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保升超限超载检测站时,与行人谢某伟相撞,至谢某伟手机被摔坏。经检测,案发时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刑事拍照、辨认笔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视频录音、录像、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缓刑收监执行。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红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