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永利与白瑞、薛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利,白瑞,薛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2023号原告:刘永利,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韡霆,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瑞,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被告:薛存霞,女,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千,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利与被告白瑞、薛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韡霆、被告白瑞及其与被告薛存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2010年4月26日,被告急需用钱,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同时双方约定利息5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本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白瑞、薛存霞辩称,一、本案主体设置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通过庭前查阅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的出借方为包头市兴茂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注销,但该公司的股东系两个人,故应由全体股东作为原告起诉。二、原告所诉的债权债务早已消灭,原告所述不真实。三、原告曾扣押被告名下小轿车,被告也将向原告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6日被告白瑞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上加盖了包头市兴茂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刘永利个人印章。2011年6月24日被告白瑞又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利息款15万元。上述两张借款单的原件由原告持有。被告提供两张借款单复印件,认可15万元的借款单系30万元借款的利息,该复印件中间有原告刘永利书写的“原件作废.至2011、6、24.刘永利”字样。被告称偿还原告现金8万元,以三桥大车抵顶22万元,所欠款项已还清。原告认可收到现金8万元,但认为大车抵顶了45万元中的11万元。另查明,包头市兴茂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刘永利及刘凤萍,于2017年2月28日注销。现刘凤萍放弃对该公司原有债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抗辩的主体问题,包头市兴茂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该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刘永利和刘凤萍,刘凤萍出具放弃主张权利的说明,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是否还清问题,双方均认可被告给付现金8万元,并用三桥大车顶账,至于该车抵顶价款,双方存在争议。但从原告在借款单上书写的字迹理解,原件作废,应视为其对债务已履行的认可,即借款单无存在的实际意义。故原告再持借款单原件进行起诉,失去基本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贺 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