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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孙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男,1967年3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住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1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6KM+800M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碰撞倒地,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孙某1到梁山县公安局韩岗派出所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孙某1的家人与被害人刘某的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1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1当庭予以供认,另有被告人孙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孙某2的证言,梁公交认字[2016]第00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公交尸检字[2016]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量刑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办案说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1家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人孙某1的犯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量考量被告人孙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