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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晏某某与涂某某、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涂某某,简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776号原告:晏某某,女,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涂某某,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简某某,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晏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涂某某、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某、简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涂某某从事工地承包,从2011年1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3.5万元,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2016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但直至今日,被告仍一直拖欠未还,且现在连电话都不接听,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涂某某、简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涂某某、简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丈夫与被告涂某某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2011年起被告涂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涂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晏某某人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此款2016年12月30日归还。此据,经欠人:涂某某,身份证号:,2016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催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63000元的问题,由于被告并未在欠条中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63000元的主张仅支持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关于被告简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在借款期间,被告简某某与涂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虽借条上只有涂某某的签名,但属于被告涂某某与简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涂某某与简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涂某某、简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晏某某借款35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晏某某承担1446元,被告涂某某、简某某承担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