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十堰仁昌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十堰仁昌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湖北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顺民,何晓茹,余启艮,徐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137号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中路**号。负责人喻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直根,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军,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十堰仁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启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碧川,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上海路大美盛城*号102。负责人程杨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柳林路**号。法定代表��潘顺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顺民,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被告何晓茹,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被告余启艮,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胡碧川,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徐春梅,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胡碧川,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经济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十堰仁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昌公司)、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旭公司十堰分公司)、湖北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潘顺民、何晓茹、余启艮、徐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仁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余启艮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旭公司十堰分公司、顺源公司、潘顺民、何晓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仁昌公司归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00万元及垫款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实际垫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安旭十堰分公司、顺源公司、潘顺民、何晓茹、余启艮、徐春梅对仁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仁昌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仁昌公司向原告申请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同日,仁昌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仁昌公司向原告缴存300万元保证金,对主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安旭公司十堰分公司、顺源公司、潘顺民、何晓茹、余启艮、徐春梅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主合同向原告承担两年的连带保证合同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仁昌公司签发承兑汇票600万元,履行合同义务。承兑汇票到期,被告仁昌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票款,形成原告垫款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仁昌公司拒不归还,各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仁昌公司辩称:仁昌公司已偿还自己应还的全部款项;造成原告垫付100万元是由于安旭公司未将此款偿还原告,是安旭公司的原因,应由安旭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权利义务不平等,利息约定过高,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仁昌公司、余启艮、徐春梅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启艮辩称:仁昌公司已偿还自己应还的全部款项;造成原告垫付100万元是由于安旭公司未将此款偿还原告,是安旭公司的原因,应由安旭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权利义务不平等,利息约定过高,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仁昌公司、余启艮、徐春梅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春梅辩称:仁昌公司已偿还自己应还的全部款项;造成��告垫付100万元是由于安旭公司未将此款偿还原告,是安旭公司的原因,应由安旭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权利义务不平等,利息约定过高,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仁昌公司、余启艮、徐春梅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承兑汇票复印件3份、垫款凭证1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仁昌公司作为出票人、农商行经济开发区支行作为承兑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仁昌公司申请农商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对仁昌公司签发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6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农商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农商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凭票支付汇票金额后,仁昌公司未支付部分,形成农商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垫款的,农商行经济开���区支行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仁昌公司应归还农商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垫款本金和利息及农商行经济开发区支行为收回垫款本金和利息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等)。同日,仁昌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仁昌公司向原告缴存300万元保证金,对主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安旭公司、潘顺民、何晓茹、顺源公司、余启艮、徐春梅分别与农商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农商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仁昌公司出票共计600万元。后因仁昌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票款,形成原告垫款100万元,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仁昌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质押合同,与被告安旭公司、潘顺民、何晓茹、顺源公司、余启艮、徐春梅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票60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票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仁昌公司归还垫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旭公司、潘顺民、何晓茹、顺源公司、余启艮、徐春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余启艮的保证合同,虽然在抬头处保证人只有余启艮,但在落款处除了余启艮本人签名外,徐春梅也签名,因为是独立的担保合同,其签名行为视为保证人。其抗辩是委托代理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仁昌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十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归还垫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二、被告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湖北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顺民、何晓茹、余启艮、徐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十堰仁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林审 判 员 全 琳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二○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