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0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新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国,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于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滨州市经济开发区。201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王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新国骑人力三轮车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三路滨州学院音乐楼电动车停放处,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上价值196元的电瓶盗走。2、2016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新国骑人力三轮车窜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渤海九路贵苑大酒店北侧电动车停放处,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上价值272元的电瓶盗走。3、2017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新国步行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七路渤海八路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一部停车处,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奥斯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其逃跑过程中被郑某抓获,现该电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被告人王新国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电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赵某、郑某的陈述,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录像截图、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王新国实施盗窃3次,价值46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国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新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新国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新国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但根据该罪犯罪情节量刑尚达不到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法不能认定为累犯,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新国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新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68元(其中杨某196元,赵某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耿林林书 记 员  张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