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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晋中市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晋中市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685号。法定代表人幡野一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泰锋,男,汉族,1984年6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晋中市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安宁大街150号。法定代表人任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科晋、朱睿,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晋中市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四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条款双方皆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委托的安装和维保单位“山西沈东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络函就认定上诉人销售并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却又没有明确是何种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裁定上诉人尚不具备主张诉请的前提。2.被上诉人与山西沈东电梯营销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辅材部分工程协议书》与上诉人毫无任何关系,仅对合同相对人有约束力。所以,山西沈东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来往函件不能单独作为上诉人真实意思表达依据,更不能因此而判定上诉人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3.依据销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起12个月,上诉人保证其电梯满足国家GB标准,并且举证证明其销售和安装的电梯按约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并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即无产品质量或安装质量问题存在。被上诉人应对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提出的问题不能举证证明非因设备质量和安装质量导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晋中市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山西沈东电梯营销有限公司系东芝公司的委托安装及维保单位,其作为东芝公司的受托人且具备电梯安装、维修的专业能力,其行为后果当然对其委托人东芝公司产生效力。“工作联络函”作为华都公司与东芝及沈东公司的合法联络及反馈方式,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任何瑕疵,应予认证。2.销售合同约定质保期自产品安装后经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最长不超过出厂日起18个月,电梯的验收后实际交付日为2012年7月15日。交付使用后不久,质保期内,18部电梯中多部出现质量问题,经敦促东芝及沈东公司履约无果,至今多部电梯仍存在各种运行故障。3.东芝公司所诉的两个国家规范标准不存在问题,存在问题的是东芝电梯的实际质量及使用性能。东芝公司提供的检验证明系对电梯初始安装的检验,但作为特种设备,电梯的实际质量规格及安全性能需要在后期使用过程中据实测评,并且也只能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才能如实发现。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晋中市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人民币21705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60231元,诉讼费用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2011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的约定,在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或由于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设备涉及安装不当出现的质量问题,晋中市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拒付质保金;同时约定,销售合同与安装合同互为一体,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对安装质量负责。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作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委托的安装和维保单位,山西沈东电梯营销有限公司出具的多份工作联系函均证明了涉案电梯诸多故障问题的存在,且该问题至今尚未解决。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类问题非设备质量和安装质量所致。综合以上事实与证据,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尚不具备主张其诉请的质保金的前提,也即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该项诉求目前条件尚未成就,对其起诉本院难以支持。基于此,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不予支持。晋中市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事项即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立即履行修理、更换等合同义务并承担因修理、更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问题,虽然山西沈东电梯营销有限公司出具函件说明,能够证明部分瑕疵的存在,但晋中市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需要更换的具体部件、更换的必要性和更换的费用组成,晋中市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请不明确,本院对其反诉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以及《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以上合同中对质保金条款的约定,双方也予以认可。根据山西凯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致山西沈东电梯营销有限公司的《维保函》以及山西沈东电梯营销有限公司的《回复函》可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约定的质保期间内,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销售的电梯存在诸多故障问题,且该问题至今尚未解决,故依照《电梯销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尚不具备主张其诉请的质保金的前提。依据《电梯安装辅材部分工程协议书》以及《升降机验收交车单》可认定山西沈东电梯营销有限公司系上诉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委托的安装和维保单位,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对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针对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上诉人虽提出反驳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敏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