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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毅与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毅,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702行初11号原告高毅,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晋中市榆次区。被告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地址榆次区汇通北路220号。法定代表人石宝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涛,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张树林,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系该局晋华派出所民警。原告高毅诉被告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高济民伙同高雄辉当街殴打原告和原告父亲,高雄辉抢走原告手机并摔碎带走。2016年2月初晋华派出所作出了处罚决定书,只对损毁手机作出处罚,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晋中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从重处罚。晋中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中旬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处罚决定书。直至今日,晋华派出所从未做任何调查及处理结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晋中公复决(2016)25号文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辩称,2016年2月2日被告对高雄辉作出了拘留五日的行罚决字(2016)第0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随后高雄辉、高毅均向晋中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4月14日晋中市公安局作出了晋中公复决字(2016)第25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的行罚决字(2016)第0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进行调查取证。被告在接到该复议决定后,又对该案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取证,于2016年12月2日,依法对高雄辉作出了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罚决字(2016)第001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该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随后,办案民警多次将相关调查情况向报案人高毅进行了口头说明,但高毅拒绝领取该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毅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高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玉青审 判 员  苗夺刚人民陪审员  郑转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