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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执监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卫军与陈绍灯、陈奇前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卫军,陈绍灯,陈奇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6执监5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朱卫军,男,1975年12月17日生,,汉族,从事废油经营,住姜堰市。委托代理人惠建明(受朱卫军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绍灯,男,1962年5月2日生,,汉族,从事废油经营,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住无锡市惠山区。被执行人陈奇前,男,198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绍灯(陈奇前父亲,受陈奇前的特别授权委托),即本案被告。申诉人朱卫军不服本院(2015)惠执字第1460号结案方式,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朱卫军因与陈绍灯、陈奇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惠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惠执字第1460号,于2015年8月30日以和解履行完毕结案。申诉人朱卫军,要求撤销(2015)惠执字第1460号结案方式,对本案继续执行。主要理由为该案结案方式为和解履行完毕,但实际上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本院查明,朱卫军与陈绍灯、陈奇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绍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卫军借款251200元。二、陈奇前对陈绍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奇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绍灯追偿。案件受理费5068元,由陈绍灯、陈奇前负担。该款已由朱卫军预交,陈绍灯、陈奇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朱卫军。因陈绍灯、陈奇前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朱卫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8月30日写协商解决的结案证明,2016年8月30日以和解履行完毕的方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结案,违反相关规定,且以和解履行完毕结案与实际情况不符,致使朱卫军的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综上所述,朱卫军的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15)惠执字第1460号结案方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惠执字第1460号结案方式;本案由本院继续执行。此页问正文审 判 长  顾华明助理审判员  倪乔怡审 判 员  许正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柳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