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褚延英与滕州东启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延英,滕州东启肉类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3095号原告:褚延英,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滕州东启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春藤西路558号。法定代表人:俞章礼,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魏超,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佩,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副总。原告褚延英与被告滕州东启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启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延英、被告东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魏超、李守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延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足额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490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未退休前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一直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原告2016年4月退休后,被告一直未发放给原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给办理,严重违反《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被告东启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由于公司一些政策原因导致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养老补助没有及时发放,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东启公司没有异议,东启公司上报集团公司审核后按照法律规定发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经批准退休。原告退休前工作单位为东启公司。原告退休后多次向被告主张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诉讼中,原告称其独生子女优待证丢失,提供了户口本及滕州市人民政府善南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育龄妇女信息表一份,显示原告仅生育一子。提供了滕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滕州市人民政府善南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共同盖章的证明,证明褚延英夫妇于1991年3月15日生育一胎男孩,是独生子女。提供了滕州市人民政府善南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滕州东启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计划生育办公室共同盖章的证明,证明褚延英夫妇于1991年3月15日生育一胎男孩,是独生子女,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慎丢失。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是原滕州市春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国企员工,原告在原滕州市春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享受独生子女优待待遇,东启公司接收原告这批老国企员工后其待遇不变,东启公司根据原滕州市春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进行独生子女优待的情况,也向原告发放过独生子女优待待遇。另查明,褚延英于2017年5月10日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1日决定驳回褚延英的申诉,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退休证、户口本、身份证、育龄妇女信息表、证明、仲裁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主张丢失独生子女优待证,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仅生育一子,且东启公司根据原滕州市春藤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进行独生子女优待的情况,也向原告发放过独生子女优待待遇,原告还提供了滕州市人民政府善南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滕州东启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计划生育办公室共同盖章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慎丢失。原告已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发给原告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退休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发给,违反了法律规定。枣庄市2015年社会平均工资为49001元,49001元×30%=14700.3元。原告请求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4902元,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州东启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延英一次性养老补助14700.3元;驳回原告褚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滕州东启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继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