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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泰州市万达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苏瑞飞电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万达电器有限公司,江苏瑞飞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1971号原告:泰州市万达电器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1284000062022,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江村村。法定代表人:陈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华,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瑞飞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61831955J,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晓星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小俊。原告泰州市万达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瑞飞电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财产���全,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苏1204民初197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瑞飞电气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转普)、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3749.04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审理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538990.04元,原告此后又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4月25日向被告送货23647元、41112元。自2015年1月18日至今,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尚欠原告1203749.0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538990.04元。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4月25日各向被告送货23647元、41112元。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承兑300000元,同年2月18日支付承兑50000元,同年5月9日支付承兑5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1203749.04元。以上事实有对账函、送货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报酬1203749.04元未能支付,被告应负继续支付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203749.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报酬,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瑞飞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万达电器有限公司报酬1203749.0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19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周爱兰代理审判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陆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蕙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