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3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徐爱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徐爱成,叶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法定代表人:秦跃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恩,女,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爱成,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曼丽,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丰,男,汉族,1973年1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三工)因与被上诉人徐爱成、原审被告叶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302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南三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并未授权叶丰与被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叶丰能够构成表现代理的证据。且结算单的结算款超过原合同价款70%,即使叶丰、王炼构成表现代理,叶丰的行为也是超过代理权限的,而王炼仅仅在结算单上作签收,并非确认,事后也未经上诉人追认,因此该结算单不能约束上诉人。2、即使该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结算单中明确工程余款最迟在该项目的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现该项目实际并未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工作,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徐爱成辩称:一审期间双方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叶丰、王炼的身份均无异议,王炼系上诉人公司建造师及现场经理,叶丰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两人均有权代理上诉人签订结算书,构成表现代理,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王炼在结算书上的签字内容,代表上诉人对结算内容的确认,王炼未对结算单内容进行修改,足以说明双方对结算单确认的金额无异议,上诉人应据此支付款项。上诉人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被告叶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湖南三工达成建设工程分包协议,约定:被告湖南三工将温州市城市中心区7-2地块F31#地块A标段脚手架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协议达成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12月25日完工并通过验收。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湖南三工在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叶丰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经结算,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481919元,被告湖南三工已经支付2700000元,尚欠781919元,余款最迟在该工程竣工结算后全部付清。2015年7月13日,被告湖南三工在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签署之后,被告湖南三工就未再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徐爱成未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因原告未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协议系无效协议,但原告已经完成本案工程,并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与被告湖南三工在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叶丰于2014年5月31日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并经王炼确认,涉案工程工程款为3481919元,现被告湖南三工支付了2700000元,剩余工程款781919元尚未支付,现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且已经进行结算,故被告应支付剩余781919元工程款。被告湖南三工抗辩被告叶丰及王炼不能代表公司,其签署的结算单对湖南三工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判认为,被告湖南三工已经确认被告叶丰系涉案工程现场管理负责人,王炼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经被告叶丰签字并经王炼确认的结算单应对被告湖南三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湖南三工应按照结算单履行其相应的义务,被告湖南三工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另,结算单约定在工程竣工并结算之后,被告湖南三工付清全部的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经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5月31日进行结算,故被告湖南三工应在2014年6月1日前付清剩余的工程款781919元,被告湖南三工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故被告湖南三工应从2014年6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25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不足,原判予以支持。被告叶丰系被告湖南三工的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并未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非合同主体,其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湖南三工,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叶丰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原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三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爱成支付工程款781919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爱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9元,减半收取5809.5元,由被告湖南三工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丰、王炼系上诉人湖南三工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员,根据被上诉人徐爱成提供的领款凭证可以证实,王炼具有工程款支付审批权限,故叶丰、王炼对工程结算价款的签证、确认,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抗辩王炼仅接受并非确认结算单,且根据结算单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结算方式另有约定,故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可作为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该结算单经叶丰确认、王炼签收后,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完成工程竣工结算,上诉人应按照结算单内容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以结算价款超出原合同价款70%为由主张叶丰、王炼超越代理权限,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合同约定的价款,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及利息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9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孟宣审 判 员 李 佩审 判 员 邓习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黄百隆书 记 员 章亦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