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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临颍县步步顺电动车卖场与葛俊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颍县步步顺电动车卖场,葛俊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1384号原告:临颍县步步顺电动车卖场。经营者:郭名杨,男。委托代理人:邓自友,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俊雨(又名葛雨),男。原告临颍县步步顺电动车卖场诉被告葛俊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县步步顺电动车卖场的委托代理人邓自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俊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颍县步步顺电动车卖场诉称:2016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临颍县步步顺电动车卖场(曾用名王岗镇威威车行)购金砂绿A100电动轿车一辆,价格24000元,通过邮政银行给原告转账壹万元(10000元),下欠14000元约定于2016年底全部付清,上述事实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下欠电动轿车款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俊雨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从原告卖场购买金砂绿A100电动轿车一辆,价值24000元。同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原告转账10000元,下欠货款14000元。购货当日,原告出具“销货清单”一份,约定下余货款于2016年年底付清,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未果,引起本诉。另查明,原告临颍县步步顺电动车卖场又名王岗镇威威车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动轿车,且原告提供有经被告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一份,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可该“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及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14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俊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颍县步步顺电动车卖场货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葛俊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莉审 判 员  王鲁君人民陪审员  康东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灿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