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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建平、周玉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建平,周玉良,石勇,李钧,马刚,庞巨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1855号原告: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西路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577739256Q。法定代表人:李金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平,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周玉良,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石勇,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被告:李钧,男,1978年2��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马刚,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庞巨龙,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金建平、周玉良、石勇、李钧、马刚、庞巨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代理人王丽及被告金建平、周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勇、李钧、马刚、庞巨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信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19日,其与嘉兴利贯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利贯公司)及六被告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安信公司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向利贯公司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六被告自愿为利贯公司的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6日,安信公司与利贯公司签订1份借款借据,约定利贯公司向安信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合同签订后,安信公司按约将100万元借款借给利贯公司,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利贯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0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六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安信公司诉请判令:1、六被告偿还安信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及罚息、复利(以10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六被告支付安信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诉讼中,��信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六被告偿还安信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金建平、周玉良在庭审中辩称:案涉100万元借款实际由石勇、马刚、庞巨龙使用,故应由石勇、马刚、庞巨龙承担还款责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安信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证明:利贯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安信公司借款100万元。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8月19日,安信公司与利贯公司及六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安信公司向利贯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六被告自愿为该笔最高额借款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安信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6000元。金建平、周玉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金建平、周玉良未提供证据;石勇、李钧、马刚、庞巨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安信公司提供的证据,金建平、周玉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安信公司与利贯公司及六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安信公司同意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内向利贯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种类、用途、期限及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金建平、周玉良、石勇、李钧、马刚、庞巨龙自愿为利贯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12月26日,安信公司将贷款100万元发放给利贯公司,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贯公司取得借款后,支付安信公司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10日,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归还安信公司,金建平、周玉良、石勇、李钧、马刚、庞巨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安信公司诉至本院,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0元。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安信公司已按约向利贯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利贯公司至今没有归还,根据双方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六被告自愿为利贯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保证担保的范围作了明确约定,现利贯公司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安信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利贯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六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安信公司要求六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信公司同时要求六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46000元,有合同约定,亦符合相关收费标准,该项诉请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石勇、李钧、马刚、庞巨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平、周玉良、石勇、李钧、马刚、庞巨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金建平、周玉良、石勇、李钧、马刚、庞巨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6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4.50元,由被告金建平、周玉良、石勇、李钧、马刚、庞巨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