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常州隆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达混凝土搅拌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达混凝土搅拌分公司,常州隆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常澄路西小村1号。法定代表人:徐小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达混凝土搅拌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西林街道朱夏墅叶家小组(新3**国道边)。法定代表人:黄建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娇,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隆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飞龙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丁兴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红,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然,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公司)、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达混凝土搅拌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建博达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隆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宇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建公司、武建博达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隆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武建公司向隆宇公司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隆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兴伟与丁洪伟是兄弟关系,丁洪伟是隆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还是武建公司远东分公司的负责人。常州纽立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立公司)与武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武建公司为纽立公司在江苏银行借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完全是丁洪伟一手促成,且承诺将来一切经济损失由其承担,后纽立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武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是丁洪伟要求江苏银行借款2000万元给隆宇公司,再由隆宇公司借款2000万元给武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武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行使追偿权是由丁洪伟出面处理,且委托与隆宇公司委托的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二、关于四方签订的会议纪要问题。2012年11月28日武建公司、隆宇公司、宁波澳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瑞集团)、常州德润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四方签订协议,第一条约定:武建公司追偿后所得款项按照澳瑞集团出借款项600万元的比例按实计算、分配。此系武建公司代替隆宇公司归还向澳瑞集团借款的600万元,属于债务的转移。第二条约定:武建公司追偿未能实现的债权(以法院执行的结果确定),由澳瑞集团、武建公司、隆宇公司共同平均承担。对于澳瑞集团而言属于债务加入,承担2000万元无法追偿部分的损失;对于隆宇公司而言是承诺放弃部分权利,但是所有的前提条件是要以法院执行结果而定。四方协议并非是武建公司向反担保人追偿损失后各方如何分担偿还的法律关系,而是四方对隆宇公司出借给武建公司的2000万元,澳瑞集团出借给隆宇公司600万元这一事宜,分别约定了由谁承担还款责任,承担多少,何时承担的内容。三、关于武建博达分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合同具有相对性,隆宇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起诉武建公司的分公司。隆宇公司二审辩称:一、隆宇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武建公司与隆宇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武建公司对借贷关系进行了确认,故不存在意思不真实的情形。二、本案与会议纪要(备忘录)之间所涉及的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是隆宇公司与武建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备忘录是武建公司担保代偿后不能实现追偿权的情况下,损失分担的法律关系。三、武建博达分公司所有的财产都归属于武建公司,并作为武建公司的资产列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是武建公司的一部分,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隆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建公司、武建博达分公司共同归还借款12421462.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武建公司、武建博达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纽立公司签订了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出借给纽立公司2000万元商业汇票,武建公司作为担保人之一签署了担保合同,对纽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借款逾期,纽立公司未能还款,在此前提下隆宇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20日分三笔出借给武建公司共计2000万元,用于偿还武建公司所担保的纽立公司在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贷款2000万元,江苏银行常州邹区支行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20日出具了代偿证明,证明收到隆宇公司转入的2000万元,武建公司也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说明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后武建公司通过追偿获得的款项于2014年归还给隆宇公司2078537.6元。2015年8月6日隆宇公司与江苏晟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隆宇公司对武建公司债权中的550万元转让给晟宇公司,并对应抵销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至此武建公司尚欠隆宇公司借款为12421462.4元。另查明,武建公司代偿了所担保的纽立公司在江苏银行的借款后,于2012年10月10日就担保追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反担保人纽立公司、上海钢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奚国松、奚群波、姚春东等承担代偿款2000多万元,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判决以上反担保人归还给武建公司代偿款20978167.82元及相应利息。该两份判决现在申请强制执行中,在执行过程中,由华夏钢铁公司清偿了2078537.6元用于归还武建公司款项,武建公司将该款直接扣抵所欠隆宇公司的借款,其余款项尚在执行过程中。还查明,在上述案件诉讼期间,2012年11月28日隆宇公司、武建公司、澳瑞集团、德润公司四方就隆宇公司出借给武建公司2000万元如何归还、分担问题签署一份备忘录,约定:1.武建公司依据反担保协议向纽立公司、奚国松、奚群波、姚春东等反担保人诉讼追偿的款项,扣除追偿费用(诉讼费、执行费等)后的款项,按照澳瑞集团出借600万元、武建公司承担的代偿款及利息的比例按实计算、分配。2.武建公司向反担保人诉讼主张而未能实现追偿的款项(以法院执行结果确定),由澳瑞集团、隆宇公司、武建公司共同平均承担。3.德润公司承诺,若今后德润公司或其关联企业、个人参与华夏钢铁重组或华夏钢铁土地、资产等后续合作或开发建设,则武建公司向反担保人诉讼主张而未能实现追偿的款项由德润公司负责返还澳瑞集团、隆宇公司、武建公司。但对第三条武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约定的事项已成就。再查明,武建公司为纽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能偿还的事实发生以后,武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敏要求丁洪伟配合协助处理,因此丁洪伟出面协调隆宇公司出借给武建公司2000万元,武建公司同意追偿后归还,武建公司在追偿的过程中也陆续回收部分款项偿还了2078537.6元,追偿的过程中因为华夏钢铁公司处于破产重组阶段,武建公司开始并未有任何追偿结果,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徐小敏、丁洪伟协调将澳瑞集团和德润公司拉进来,德润公司是华夏钢铁公司潜在的破产重组方,在这个背景下四家公司签订了会议纪要。在签订会议纪要的当时无法预见追偿结果,为了避免武建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让隆宇公司来承担追偿权不能实现的部分损失而签订了会议纪要。后武建公司陆续被众多债权人起诉而陷入无法正常经营的状况,隆宇公司多次要求武建公司向隆宇公司归还借款。另外2014年11月15日武建博达分公司将对晟宇公司的债权擅自转让给白利定(该案正在审理中),为此隆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武建公司向隆宇公司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未有异议,应受法律保护,隆宇公司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如下:1.隆宇公司分三笔共计出借2000万元给武建公司用于偿还其担保款,且江苏银行及武建公司均对该事实无异议,因此隆宇公司与武建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2.关于四方签订的备忘录,是出于武建公司向隆宇公司借款2000万元已经发生的事实前提下,武建公司向反担保人追偿损失后各方如何分担偿还的法律关系,而本案涉及的是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会议纪要第一条确认了武建公司向反担保人追偿的款项应按实计算,会议纪要第二条约定武建公司未能实现的追偿款项由三方平均分担,会议纪要第三条约定了如果德润公司参与重组,武建公司未能实现追偿的款项,由德润公司承担。针对会议纪要的第二、第三条武建公司未能提供条件成就的证据,故武建公司可另行主张。3.关于武建博达分公司系武建公司的分公司,其资产属于武建公司,故武建公司对外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隆宇公司要求武建公司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该院遂判决:武建公司、武建博达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隆宇公司归还借款12421462.4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7日(起诉之日)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329元,由武建公司、武建博达分公司负担,该款隆宇公司已交纳,武建公司、武建博达分公司应负担的1013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隆宇公司。二审中,武建公司、武建博达分公司向本院提供:1.(2012)常商初字第207号、208号两案中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证明以武建公司名义向反担保人追偿过程中,法院查封扣押反担保人的财产,但直至二审庭审,武建公司亦不清楚隆宇公司已经受偿部分。2.(2013)常执字第402-1、401-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在隆宇公司以武建公司名义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已经清偿的债权数额未能查明。隆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武建公司向隆宇公司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二、案涉会议纪要相关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三、武建博达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须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隆宇公司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已向法院提供了证明其与武建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并实际交付的情况说明、会议纪要,银行进账单、代偿证明等证据。武建公司否认借款关系则未提供任何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应当认定案涉2000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根据案涉会议纪要第一、二条约定的内容,隆宇公司收回借款完全依赖于武建公司向其反担保人追偿后所得,这种约定的实质,是任由武建公司单独决定是否履行义务,并将自己一方的风险转嫁给隆宇公司,剥夺了隆宇公司本应享有的及时受偿的权利,显然违反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故上述条款应属无效,武建公司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至于武建公司二审提交的涉及其追偿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对此不予采信。因武建博达分公司仅系武建公司的分公司,其从未参与案涉借贷关系,并非借贷合同的相对方,故与本案无涉,不应与武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武建公司、武建博达分公司上诉认为武建博达分公司并非还款责任主体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武建公司、武建博达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判定武建博达分公司责任方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二、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隆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421462.4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常州隆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3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1329元(已由隆宇公司预交),由武建公司负担,武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01329元迳付隆宇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96329元,由武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