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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安进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进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进财,男,汉族,1970年7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阜康市滋泥泉子镇街北村农民,住新疆阜康市。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进财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进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00时许,被告人安进财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康市X132线由东向西行驶滋泥泉子镇高杆灯西1公里+100米加油站附近处,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并提取了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安进财血液中检出乙醇2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进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安进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00时许,被告人安进财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康市X13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滋泥泉子镇高杆灯西1公里+100米加油站处,被交警查获,并依法提取了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安进财血液中检出乙醇2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安进财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附提取血样照片一张,证明2017年3月21日00时30分,在滋泥泉子卫生院,由医务人员提取安进财血样的事实。二、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证明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安进财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检验血液/尿样的事实。三、身份证、驾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安进财持有机动车驾车证,准驾车型为C1。四、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营转非,车辆所有人为轩保险。五、被告人安进财供述与辩解一份,证明被告人安进财2017年4月11日晚饮酒及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及经过。六、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查报告书一份,文号:[2017]毒检字第1844号,附鉴定机构资质认定书复印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安进财血液中检出乙醇210mg/100ml。七、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安进财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交警将其带至滋泥泉子卫生院抽取血样,无自动投案情节。八、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人安进财,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安进财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进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进财血液中检出乙醇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进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冷晓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