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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姜某,崔某,杨某,刘某,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36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住吉林省松原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住长春市净月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住吉林省松原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姜某、崔某、杨某、刘某、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姜某、崔某、杨某、刘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18日零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全家超市附近,因随地小便,与被害人全家超市老板郭某发生口角,遂伙同被告人崔某、杨某、姜某、徐某、刘某、安君一(在逃)、杜成刚(在逃)将被害人郭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各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姜某、崔某、杨某、刘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照片,证人苏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徐某、姜某、刘某、杨某、崔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姜某、崔某、杨某、刘某、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圴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姜某、崔某、杨某、刘某、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已赔偿郭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郭某的谅解,李某、姜某、崔某、杨某、刘某、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于立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