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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4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闫斌诉被告徐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斌,徐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669号原告:闫斌,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锋,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蓉,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劲松,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斌与被告徐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锋,被告徐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13.75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实际应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归还30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被告收到原告70万元,并约定利息年息为10%。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在2015年8月10日归还2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归还3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归还30万元,但被告在归还第一笔20万元后,其余50万元一直未归还。被告徐蓉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投资关系,并非借贷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资款后立即将款项用于投资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在2013年2月至2012年12月共支付给原告34.87万元,该款性质为本金。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3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账户转款40万元、6万元、50万元。2014年7月1日,被告徐蓉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70万元,利润按照每年10%支付。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计划》,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作废,并约定被告徐蓉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6年12月31日支付20万元;2017年12月31日支付30万元,还款计划自原被告双方签字盖手印后生效。另查明,《还款计划》中,2015年8月10日应付的20万元款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还是投资关系。本案中,被告徐蓉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虽载明其收到原告交付的70万元为投资款,但约定利润按照每年10%支付。原被告双方约定不符合投资合同所具有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的特征,故,原被告之间为借款关系,非投资关系。原被告双方已签订《还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自愿对原债权予以变更,现原告要求被告徐蓉归还《还款计划》中应于2016年12月31日应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及应于2017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的30万元,共计50万元,因其中30万元还未到期,故对其要求被告归还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0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的利息13.75万元及后续按照年息10%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在《还款计划》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本案中,借款利息应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闫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闫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87.5元,诉讼保全费3670元,共计8757.5元,由原告闫斌负担2387.5元,由被告徐蓉负担6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