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执15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苏州德丰电机有限公司、苏州发源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苏州德丰电机有限公司,苏州发源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15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被执行人苏州德丰电机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苏州发源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苏州德丰电机有限公司、苏州发源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主文为:“一、被告苏州德丰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600万元,支付利息12752.86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买付通融资借款合同》、《国内发票融资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德丰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偿付律师费156070元。三、被告苏州发源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德丰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1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发源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德丰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对被告苏州德丰电机有限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在编号为32062020140006306的《国内发票融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的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质押的应收账款为:上海凯尔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161027元、泰州市凯华柴油发电机组有限公司1160086元、海门市油威力液压有限责任公司1152039元、大连普阳发电机组有限公司1162145元、福建富竹贸易有限公司1161241元、云南龙瑞贸易有限公司1152110元、上海伊华电站工程有限公司1145646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28903473.16元及执行费用96303元,共计28903473.16元。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财产申报表。执行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的组织机构代码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财产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信息,也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苏州发源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有多处不动产,其中坐落于苏州市高新区科憬路118号的房地产上设有抵押权且有多个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苏州高新区青山绿庭二区30幢903室、苏州高新区青山绿庭二区30幢1003室、苏州高新区青山绿庭二区30幢1103室、苏州高新区青山绿庭二区30幢1203室、苏州高新区青山绿庭二区31幢102室、苏州高新区青山绿庭二区31幢103室、苏州高新区青山绿庭二区31幢201室、苏州高新区青山绿庭二区32幢103室、苏州高新区青山绿庭二区32幢201室、苏州高新区青山绿庭二区32幢301室十处房产上设有抵押权且有多个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还查询到被执行人苏州德丰机电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高新区泰山路89号的不动产,但该不动产上也设有抵押权且被多家法院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另查明,民事判决书主文中所注明的应收帐款已不存在。本院遂将被执行人苏州德丰电机有限公司、苏州发源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本院未再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8903473.16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且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提供,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谈话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虎商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