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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韩红亮与李某、孙合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亮,李某,孙合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493号原告:韩红亮,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工作,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李某。被告:孙合琴,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之母。原告韩红亮与被告李某、孙合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亮、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孙合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红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510.1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21时45分许,韩红亮驾驶两轮自行车转弯时,与由李某驾驶的英克莱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韩红亮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韩红亮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李某、孙合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韩红亮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两张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韩红亮的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李某、孙合琴提交的证据系修车费票据,因李某、孙合琴主张的车损未经司法鉴定,且韩红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21时45分许,韩红亮驾驶两轮自行车转弯时,与由李某驾驶的英克莱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韩红亮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韩红亮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韩红亮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5天。另查明:李某1999年6月26日出生,该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未满18周岁;韩红亮为居民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财产权。2016年11月30日21时45分许,韩红亮驾驶两轮自行车转弯时,与由李某驾驶的英克莱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韩红亮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韩红亮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损失由韩红亮、李某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韩红亮主张的医疗费2600.22元,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继续治疗费1000元,韩红亮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本院在150元(30元/天×5天=15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1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5000元,考虑到韩红亮的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韩红亮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故护理费本院在464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每年33857元÷365天×5天=46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9000元,本院在373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7232.92元÷365天×5天=373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120元,韩红亮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系韩红亮住院期间实际支出费用,故本院在50元(10元/天×5天=5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韩红亮的损失有:医疗费260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464元、误工费373元、交通费50元,共计3637.22元。因韩红亮、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李某应赔偿韩红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818.61元(3637.22元×50%=1818.61元)。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且诉讼中,韩红亮申请李某的监护人孙合琴(母亲)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应由被告孙合琴赔偿韩红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818.61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红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818.61元;二、驳回原告韩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韩红亮负担134元,被告孙合琴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付勇审 判 员  孟利平人民陪审员  程梅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辛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