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8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与李某1、李某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李某1,李某2,高某,吕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8503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平双公路松山区交通局西侧。负责人:王立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李某2,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高某,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吕某,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与被告李某1、李某2、高某、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公司五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高某、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1向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结至2016年9月2日的利息279631.93元,本息合计679631.93元,并请求被告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9月3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李某2、高某、吕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1于2012年12月20日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9.73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李某2、高某、吕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李某1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2、高某、吕某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李某1、李某2、高某、吕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文件,证明被告李某1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被告李某2、高某、吕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1于2012年12月19日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9.737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日,被告李某2、高某、吕某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向被告李某1发放了贷款。该笔借款结至2016年9月2日,被告李某1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为279631.93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核准赤峰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整体改制并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内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被告李某1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李某1应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某2、高某、吕某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偿还截止2016年9月2日借款本息679631.9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自2016年9月3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被告李某2、高某、吕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9月2日的利息279631.93元,本息合计679631.9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6年9月3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某2、高某、吕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高某、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超人民陪审员 贾学成人民陪审员 鲁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