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魏金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4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金表,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保安,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金表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金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9时38分许,被告人魏金表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正荣财富中心写字楼A座门口执勤期间,趁京东快递员张某上楼派件之际,偷走停放在门口的京东快递车上的3个包裹,包裹内分别装有全新的格朗牌额温枪1支、纤衣良品牌雪纺连衣裙1件、佳能牌单反数码相机套装1套。经鉴定,额温枪价值人民币79元、连衣裙价值人民币136元,数码相机套装价值人民币369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914元。2017年4月17日15时许,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正荣财富中心写字楼A座抓获被告人魏金表,后在荔城区万科城7栋28楼2803号正荣财富中心员工宿舍、被告人魏金表的住处搜查到上述被盗物品,并于同月20日发还被害人张某。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金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另查明,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魏金表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魏金表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候判。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金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指认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2017]7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金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1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金表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魏金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户籍所在地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金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炳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