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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4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登记地址河南省息县,出生地河南省息县,籍贯河南省息县,住武汉市黄陂区。因销赃,于2017年2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朱某某被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9日以鄂陂检公诉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位于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汉北康城小区金旺百货超市内,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先后八次收购钱文龙、张世双、熊浩、季伟豪、陈龙(均另案处理)盗窃得来的价值人民币57,712元的140余条香烟。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朱某某219条香烟,并已发还失主被盗香烟。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徐某、余某、李某1、沈某、刘某1、郭某、朱某2、刘某2、李某2、罗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邹某、马某的证言、同案人钱某、张某、熊某、季某的供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且其次数为三次以上、价值总额达到人民币五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赔,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梅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