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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泽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5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泽号,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泽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泽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泽号驾驶渝B×××××号重型货车由重庆市沙坪坝区山洞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方向行驶,行驶途中听到车辆右侧发出异常声响,但被告人张泽号没有立即停车查明异响原因,而是继续行驶,当车行驶至九龙坡区山白路白市驿镇牟家村路段时制动失效,其车头撞倒了同向行驶的骑电动两轮车的方某、同向行走的行人肖某,方某和其骑行的电动车被渝B×××××号重型货车的车底盘挤压并拖移,后被告人张泽号驾驶的渝B×××××号重型货车继续行驶,车头又撞倒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电动三轮车失控后冲向相对方向车道,车头撞上对向行驶的胡某驾驶的渝A×××××号小型越野车左侧车身,后电动三轮车失控继续滑行,将路边行人罗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方某当场死亡、肖某、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泽号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经认定,被告人张泽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肖某、罗某、胡某、张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方某符合强大机械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肖某、罗某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泽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户口材料,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调取监控录像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车辆保险单,收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7514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肖某、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胡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泽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泽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泽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泽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青雪梅人民陪审员  俞 蓓人民陪审员  聂 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