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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3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南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文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江文华,赵文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23执45号申请执行人:南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南丰县琴城镇城墙路。法定代表人:王友宗,主任。被执行人:江文华,男,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住南丰县。被执行人:赵文红,女,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农民,住南丰县。南丰县卫生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因被执行人江文华、赵文红履行南丰县计生征决[2016]第200001号征收社会扶养费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裁定准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南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具备条件时,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火才审判员  刘炳吉审判员  邓春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聂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