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6执恢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永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海宏、高明保、思玲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市榆阳区永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海宏,高明保,思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6执恢39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永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执行人张海宏,男,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余兴庄乡。被执行人高明保,男,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南郊凌霄路.被执行人思玲玲,男,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本院依据西仲裁字(2014)第1106号裁决书,在执行榆林市榆阳区永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海宏、高明保、思玲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未查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榆林市榆阳区永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26执恢39号案件的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榆阳区永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张文武审判员 雷春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郝 壮 搜索“”